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2096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远,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成时代广场**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1230P。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7988号民事判决。被告***景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皖01民终56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菊、李波远,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审中,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施工、养护工资合计19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景观公司为合肥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第3标段(徽中路-安盛路-徽华路-中山路-徽中路)的总包单位。经人介绍,***自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为该项目供应树木,并承担绿化施工及养护工作。***景观公司应支付***树木款37000元、工资230500元。经多次催要,***景观公司支付树木款及部分工资69800元,仍欠付工资197700元。
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和录音中自认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印章已被认定为伪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欠条出具人没有被告的合法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4、原告对提供劳务、供应树苗等履行合同的事实举证不足;5、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伪造凭证,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项目由***景观公司中标承建。2016年4月27日,程宗宏出具欠条1张,主要内容为:现我工地(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欠到***工资计144000元;同日,胡保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核”并签名;该欠条上加盖有“***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同日,唐世洋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到***带人控树工资22000元;该欠条上加盖有“***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2016年11月20日,唐世洋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到***树木款37000元(用于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同日,程宗来在该欠条上注明“核”并签名。2016年12月31日,唐世洋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到***工资59500元,并注明7个月工资);同日,胡保华在该欠条上注明“证明”并签名。2017年1月25日,王斌林向***账户转款28100元,并注明付中山公园室外景观工程农民工工资。
另查明: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书中(肥西县英山双林苗圃诉***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实际施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仍然是以***景观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肥市包河区桐显建材商行诉***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景观公司与王斌林于2014年5月6日共同注册成立合肥派菲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后已注销),派菲克公司由王斌林承包;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唐世洋、胡保华曾使用过“***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和“***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
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中(程宗来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判决已生效),认定派菲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林(已判刑)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转包给程宗来等人施工,程宗来等人在施工期间,未经***景观公司、派菲克公司许可,伪造“***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再查明:***景观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绿建生态集团。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42、61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景观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原告***所持有的4张欠条中,有2张欠条所加盖的“***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系程宗来等人伪造;案涉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景观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施工;***所持有的4张欠条上,出具人或审核、证明人胡保华、唐世洋、程宗来实际上并未得到***景观公司的授权,三人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本案被告方拒绝对原告方所持有欠条中的出具人或审核、证明人胡保华、唐世洋、程宗来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到本案,胡保华、唐世洋、程宗来的无权代理行为如要构成表见代理,三人的行为须外观上具有代表***景观公司的代理形式,同时,相对人***主观上须是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是通过同乡程宗来介绍,于2014年9月到案涉项目部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直至2016年12月;虽无证据证实原告***知晓其持有的部分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但在两年多的时间内,其应当对胡保华、唐世洋、程宗来可能存在挂靠或转包工程的情形,以及是否得到***景观公司的授权进行必要的了解,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三人的行为得到了***景观公司的授权,其主观上显然也存在着过失。故本案中胡保华、唐世洋、程宗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对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项无正文)
审 判 长 丁爱民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