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2101号

原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7层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1230P。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皖011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被告***景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皖01民终610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重审中,因本案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剩钢构工程款8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中标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和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08万元,后支付264000元,至今仍欠816000元未付,原告催要多次未果。

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景观公司)辩称:1、案涉印章已被认定为伪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案涉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3、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但工程量存在虚报,相关欠条出具人胡保华、唐世洋没有被告的合法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出具欠条;4、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伪造凭证,本案涉嫌犯罪,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5、案涉印章被认定虚假后,相关案件已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或原告自行撤诉。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景观公司经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中标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唐世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景观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3标段钢结构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按现场实际量计数,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合同书还就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书尾部加盖有“***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

2015年12月18日的《地下通道雨棚钢架及附属工程决算单》注明:单位为***班组;项目为4个雨棚,单价210000元,合价840000元,下穿雨棚1个,单价296000元,下穿(增加量)顶549㎡,单价400元,合价219600元,围墙栏杆838m,单价200元,合价167600元,门卫室(门窗)98.9㎡,单价560元,合价55384元,以及修车、加油、景观亭柱子、杂工等,合计1614130元。2016年1月26日,胡保华在该决算单上注明“核”并签名。同年2月4日,程宗宏作为证明人在该决算单上签名。2016年6月20日,唐世洋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钢构款1080000元;同日,胡保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核”并签名;该欠条加盖有“***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2017年1月24日,王斌林向***账户转款265000元。

另查明: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书中(肥西县英山双林苗圃诉***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实际施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仍然是以***景观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肥市包河区桐显建材商行诉***景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景观公司与王斌林于2014年5月6日共同注册成立合肥派菲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后已注销),派菲克公司由王斌林承包;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唐世洋、胡保华曾使用过“***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和“***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

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中(程宗来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判决已生效),认定派菲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林(已判刑)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转包给程宗来等人施工,程宗来等人在施工期间,未经***景观公司、派菲克公司许可,伪造“***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再查明:***景观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绿建生态集团。

认定上述查明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项目中标公示材料,《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地下通道雨棚钢架及附属工程决算单》、欠条、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42、616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景观公司注册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经查: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原告***与***景观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所加盖的“***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系程宗来等人伪造;案涉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景观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但三人实际上并未得到***景观公司的授权,应为无权代理行为。

本案中,案涉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虽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或其是应知的;而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是以***景观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外观上具有代表***景观公司项目部的职务代理形式;也无证明证明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或存在明显的过失。故本案中唐世洋、胡保华的行为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代表***景观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作为临时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景观公司承担;由于***景观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为绿建生态集团,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绿建生态集团承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绿建生态集团,原告***请求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应当明确的是,***景观公司允许王斌林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中标,后王斌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施工,其准许他人借用资质挂靠,以及王斌林擅自转包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建筑工程违法挂靠和转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于理均不合;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其与王斌林等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唐世洋以***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产生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案折价补偿的数额,可按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绿建生态集团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但其认为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存在虚假,因被告方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较久,被告方也一直未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仅凭借怀疑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工程决算单所列举的工程具体项目、数量、单价等均较为具体而详细,其中反映案涉总工程量为161413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总工程量的基础;欠条反映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的工程款为1080000元;2017年1月24日,王斌林向***账户转款26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绿建生态集团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15000元(1080000-265000);原告方的请求数额计算略有误差,本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合同无效,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于法相悖,但被告方未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方合理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的工程款81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原告方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8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爱民

人民陪审员  昌茂林

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