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9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成时代广场**楼**7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曾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11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8)皖01民终6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8)皖0111民初12101号民事判决,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绿建公司欠工程款815000元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首先,***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所加盖的印章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伪造,足以认定签订合同、出具欠条不是绿建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提交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缺少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基本条款,***并未提交任何工程明细及工程量结算明细的有效证据,只是在重审过程中提交了一批和涉案工程毫无关联的《钢结构销售合同》、《玻璃安装承包合同》、《合肥蓝湖钢化玻璃发货单》等证据,且***在庭审中对承揽了哪些工程、工程内容和名称是什么、工程量如何决算、确定等基本事实陈述不清,一审法院仅依据伪造欠条的欠款金额从而认定***享有815000元债权,判决依据显然不足。再次,***提交的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与其提交的结算清单并不一致,***在一审中对816000元的数额如何得出这一问题始终解释不清楚,足以证明欠款金额虚假。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最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认定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外观上具有代表上诉人项目部的“职务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最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欠条出具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民终4236号案件与本案完全相同,该判决是伪造印章刑事案件生效后的最新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欠条出具人并未取得绿建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欠条出具人亦非绿建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也非绿建公司公章,且印章已经刑事判决书认定系伪造,故认定欠条出具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不充分,从而判决欠条出具人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在绿建公司提交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仍然对最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显然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出具人具有代理权违反“九民纪要”第41条之规定。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等法律规定,合同签订人、欠条出具人胡保华、唐世洋没有绿建公司的合法授权,也非员工,无权代表绿建公司出具欠条,该几人没有权利代表绿建公司进行活动,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职务代理”显然错误。第三,***在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对工程内容、工程量、工程款数额及支付方式、工期等基本条款不做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不符合正常签订、履行合同行为人的表现,不排除其与合同签订人故意不约定合同基本内容但是在后期与欠条出具人随意确定欠款数额从而转嫁给绿建公司的可能性。该合同的所有付款,没有一笔是绿建公司支付的,***也从未向绿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能印证其主观上并不认为绿建公司是合同相对人,显然不能将其认定为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相对人。三、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胡保华、唐世洋,应当依法追加其参加诉讼。《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欠条所加盖的印章已经被法院认定为伪造,根据最新生效的判决,***应当向欠条出具人主张权利,一审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合同签字人胡保华、唐世洋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
***辩称,1.绿建公司在一审认可本案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已经交付工程,案涉工程竣工已经验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完成工程量主张价款。2.***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绿建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交给王斌林负责施工,王斌林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上述三人以绿建公司名义对外施工并使用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唐世洋以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程宗来、唐世洋又以绿建公司名义结算,决算表有具体明细。此后又以欠条形式确认欠付工程款并加盖印章,形成代理表象,***善意无过失,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3.绿建公司早在2015年就明知使用案涉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但并未及时收回印章或报案,因此,实际施工人使用该印章于2016年与***完成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绿建公司同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建公司支付下剩钢构工程款816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2.绿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6日,***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投标,中标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2015年4月12日,***与唐世洋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3标段钢结构工程委托给***施工;工程造价按现场实际量计数,工程完工结清工程款;合同书还就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安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书尾部加盖有“***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
2015年12月18日的《地下通道雨棚钢架及附属工程决算单》注明:单位为***班组;项目为4个雨棚,单价210000元,合价840000元,下穿雨棚1个,单价296000元,下穿(增加量)顶549㎡,单价400元,合价219600元,围墙栏杆838m,单价200元,合价167600元,门卫室(门窗)98.9㎡,单价560元,合价55384元,以及修车、加油、景观亭柱子、杂工等,合计1614130元。2016年1月26日,胡保华在该决算单上注明“核”并签名。同年2月4日,程宗宏作为证明人在该决算单上签名。2016年6月20日,唐世洋出具欠条1份,注明欠***钢构款1080000元;同日,胡保华在该欠条上注明“核”并签名;该欠条加盖有“***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印章。2017年1月24日,王斌林向***账户转款265000元。
一审另查明: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5742号民事判决书中(肥西县英山双林苗圃诉***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实际施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对外仍然是以***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在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6164号民事判决书中(合肥市包河区桐显建材商行诉***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认定***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斌林于2014年5月6日共同注册成立合肥派菲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后已注销),派菲克公司由王斌林承包;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唐世洋、胡保华曾使用过“***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和“***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经济合同无效)”印章。
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中(程宗来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判决已生效),认定派菲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林(已判刑)将合肥市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3标段工程转包给程宗来等人施工,程宗来等人在施工期间,未经***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派菲克公司许可,伪造“***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并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
一审再查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变更为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本案的绿建公司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损失的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经查: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中,所加盖的“***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系程宗来等人伪造;案涉工程是王斌林借用***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后派菲克公司又将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虽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以***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施工,但三人实际上并未得到***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应为无权代理行为。
本案中,案涉合同书中所加盖的印章虽系伪造,但并无证据证明***对此是明知的或其是应知的;而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是以***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进行施工,外观上具有代表***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职务代理形式;也无证据证明***不是善意相对人,或存在明显的过失。故本案中唐世洋、胡保华的行为仍应当构成表见代理,二人的行为仍应认定为代表***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作为临时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机构,以该项目部名义所进行的民事活动,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变更为绿建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绿建公司承继。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绿建公司,***请求绿建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应当明确的是,***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允许王斌林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中标,后王斌林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施工,其准许他人借用资质挂靠,以及王斌林擅自转包的行为,均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建筑工程违法挂靠和转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于法于理均不合;绿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后,其与王斌林等的纠纷,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二、关于本案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违约损失的计算问题。
该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唐世洋以***景观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名义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产生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于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故本案折价补偿的数额,可按工程量、欠付工程款数额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绿建公司认可***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具体的施工,但其认为工程量和欠款数额存在虚假,因绿建公司方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完工时间较久,绿建公司也一直未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仅凭借怀疑即请求驳回***的诉请,该院不予采纳。
本案工程决算单所列举的工程具体项目、数量、单价等均较为具体而详细,其中反映案涉总工程量为1614130元,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总工程量的基础;欠条反映至2016年6月20日,尚欠的工程款为1080000元;2017年1月24日,王斌林向***账户转款265000元。故***请求绿建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815000元(1080000-265000);***的请求数额计算略有误差,该院予以纠正。因本案合同无效,故***请求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相悖,但绿建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合理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欠付的工程款81500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1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8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负担15元,由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而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世洋以绿建公司名义与***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根据该合同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主张相应的施工价款。绿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但不认可决算单和欠条上载明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首先,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反映,案涉工程是王斌林借用绿建公司的资质中标,后该工程又转包给胡保华、程宗来实际施工,唐世洋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唐世洋以绿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并加盖印章,***按照合同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是绿建公司。其次,***所举决算单有相应的项目反映工程量,欠条加盖了印章,***主张施工工程款存在一定事实基础。再者,现无证据反映***对印章伪造系明知或存在明显过失,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唐世洋、胡保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二人以项目部名义作出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绿建公司承担。最后,绿建公司已经认可***实际进行了施工,虽然否认决算单和欠条反映的价款但既没有就工程量和价款申请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和合同履行的具体情况,认定由绿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绿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莉
审判员 陆建群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柏轩
书记员施佳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