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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384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金成时代广场**楼**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230P。

法定代表人:王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胡保华,男,1977年3月3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诉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胡保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流,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木桩款4196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35,2元(利息损失以4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最终数额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应被告要求,原告多次给被告承建的合肥市滨湖新区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绿化工程提供木桩,至2016年4月22日,经结算,被告将送货单据收回,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计拖欠原告木桩款41960元。至今,原告虽多次索要,但几被告未支付分文。

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绿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相同的王再有诉答辩人等合同纠纷(案号(2017)皖0111民初8996号)案,贵院已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九民纪要”第41条之规定,**并未举证证明以绿建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加盖印章的人具有代理权,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原告错列绿建公司为被告,遗漏了真正的被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胡保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木桩款肆万壹仟玖佰陆拾元(用于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欠条下方有***签字,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欠条上加盖有“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

另查明,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向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报案,控告王斌林、程宗来、胡保华、***等私自刻制公司法人印章、供销合同用章及工程项目部等多枚印章,并使用虚假印章对外出具大量欠条,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18年3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并传唤胡保华等人接受讯问。此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书,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斌林。2019年8月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程宗来等人在施工期间,未经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许可,伪造“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并使用该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判决程宗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中山路城市公园三标段木桩款41960元,故***应当对其出具的欠条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要求***支付该欠付的木桩款41960元,本院予以支持。***未及时支付,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诉请,本院酌定***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6年4月23日起,以419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案涉欠条上加盖的“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8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为系伪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与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者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部分木桩款等事实、存在表见代理等情形,故原告与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欠条对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胡保华就案涉工程并无合同关系,胡保华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胡保华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木桩款41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损失以4196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