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2民初1247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生,住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9日生,住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住所地通许县裕丰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2K24464980N。 负责人:李旭华,任局长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彬,男,汉族,1973年2月6日生,住通许县。系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绿地滨湖国际城一期2幢4层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3494609317。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彬、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3057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7日至全部付款之日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与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通许县2018年53个贫困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通许县11个乡镇,工程总价款2300575元,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14日,付款办法工程全部完工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于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参与施工,而是提取工程总价款的2%后将工程转包给二原告施工,有关税费有原告承担。该工程由原告全部垫资、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一直推脱到2019年12月16日才组织验收,经验收工程全部合格。可被告又不按合同约定付款,2020年6月30日付款到原告**账户500000元,2020年10月13日付款到**账户200000元,后又付款70000元,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脱。另,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更名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辩称,工程款数额不对,利息计算需原告提供依据,原告诉状说被告一直推托验收表述不准。 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公司原称为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答辩人作为第三人,认为答辩人自身不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相应款项的付款责任及义务,应由项目发包方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据此应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相应诉讼请求;三、案涉工程系公司下属施工队施工,后施工过程中涉及垫资,经协商由原告全额垫资,工程现经验收合格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答辩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对原告诉称的全额垫资部分的事实及主张要求被答辩人通许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支付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主张无异议,答辩人同意由本案原告直接向发包方主张案涉工程款项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亦同意发包方将款项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恳请审判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5日,通许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甲方、发包人)与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通许县2018年53个贫困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通许县11个乡镇,工程总价款为2300575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质量标准为合格,付款办法为工程全部完工将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90%,余款10%于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付清。 2019年11月18日,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出具关于扣除**乡后山龙口村舞台资金的说明一份,载明因**乡后山龙口村无场地建设舞台,致使舞台工程无法施工,依照有关预算,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后山龙口村舞台建设资金10000元。2019年年10月27日,通许县**乡后山龙口村委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后山龙口村村内没有合适的选址,造成文化广场无法建设。2019年12月16日,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出具通许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单位为通许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项目名称为通许县2018年53个贫困村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项目,中标(成交)单位为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成交)金额为2300575元,验收意见为中标(成交)单位的供货(或施工)期限情况为合格,中标(成交)单位的供货(或施工)质量情况为合格。 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均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770000元,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案涉工程款支付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说明、情况说明、交易项目验收报告、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主张工程款问题。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原通许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与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省恒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各方亦认可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第三人河南省永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数额为2300575元,通许县**乡后山龙口村未建项目扣除10000元,各方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290575元,扣除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已支付工程款770000元,故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还应支付工程款1520575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通许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意见为中标(成交)单位的供货(或施工)期限、质量情况均为合格,故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应自2019年12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2057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5205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5.17元,由原告***、***负担121.36元;被告通许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负担1845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