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2138号
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0号18至21层。
法定代表人:黄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蓓,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一,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
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5000元;2.要求被告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南京中脉桥林健康产业园后期配套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脉桥林健康产业园工厂后期配套工程项目管理代管服务,服务期限9.5个月,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服务费60万元;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延期,导致项目管理代管服务时间超过9.5个月(项目管理期限超过2016年6月30日),每延期一个月则增加的项目管理费用按照合同总额的1/9.5结算(6.3万元/月),逐月全额结清,天数不足壹月按全月计算;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2017年1月,因案涉工程项目延期导致后期配套工程工期相应顺延,原、被告签订关于《管理协议》的《工程延期项目管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明确2016年7月至9月的延期费共计18.9万元已按约定结清,并约定原告继续提供项目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服务费45万元。2017年10月,因项目再次延期,双方签订关于《管理协议》的《项目工程管理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服务,服务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服务费4.5万元/月等。案涉项目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被告尚欠55000元服务费未支付。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员工王荣根于次日签收了该发票,但被告未付款。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被告出具《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55000元,但至今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案涉《管理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1》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补充协议-1》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第二次项目管理费55000元在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于被告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相应服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0元服务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起算点。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开具相应服务费发票,被告于次日签收,签收后应当支付欠款,故应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相应利息。考虑到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告应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给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给付原告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中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服务费55000元;
二、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该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亚晨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妍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