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设备成套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与被告丰县碧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14250号
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5082518B,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18至21层。
法定代表人:黄旭,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县碧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338779904F,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丰黄路东侧水利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套公司)诉被告丰县碧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鹿海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菁,被告碧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碧水公司支付原告代理服务费409938.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就风险地面水厂一期工程招标事宜签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招标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丰县地面水厂一期净水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监理两个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付招标代理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碧水公司辩称:1、对原告代为招标的施工监理项目以及所产生的费用16843.2元无异议;2、原告代为招标的施工总承包并未最终完成,被告并未向投标人发中标通知书;3、原告主张的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费中的清单编制费应包含在招标代理费之中,不应单独计算;4、案涉工程中标价格虽然是13850.049551万元,但是其中有52100309.17元是固定设备价格,需要二次招标,计算本案所涉招标代理费中标标的时应当减去该金额;5、原告主张本案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碧水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成套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碧水公司委托成套公司就丰县地面水厂一期工程(净水厂工程)进行委托代理招标,分为施工总承包和施工监理;代理事项包括代拟发包方案、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组织接收投标申请人报名、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确定潜在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标底、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组织开标评标、草拟工程合同、编制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发包有关的其他事项;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1)招标代理收费以中标金额作为收费的计算基数,依据国家发改委2002年10月颁发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58%执行;(2)清单及标底编制收费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2014年11月颁发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58%执行;支付时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备案成功后支付;关于违约责任,由于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合同附件一为“工程代理项目组组成人员情况及事项表”;附件二为“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授权委托书”,碧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委托成套公司代理招标事项列了明细,其中包括编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量清单、编制工程标底。
合同签订后,成套公司完成相应的招标代理工作后,2015年6月30日向徐州市水利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备案,计划于2015年6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2015年7月14日发售招标文件,2015年8月3日开标,施工标段:丰县地面水厂一期净水厂工程,监理标段:丰县地面水厂一期净水工程监理;说明:净水厂工程主要材料设备后期另行公开招标,不在此次招标范围内。
关于工程监理招标,碧水公司对成套公司完成的工程监理招标工作及监理费用16843.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施工标段招标工作,成套公司完成了合同中列明的清单编制工作。2015年12月14日,经公开招标,确定的中标人是江苏新景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招标委员会在2015年12月21日组织复议,重新确定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于次日发布中标公示,标的额为13850.049551万元。后,碧水公司没有向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签订合同;碧水公司称系招标人发生了变更,在2016年9月份变更为丰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司另行委托徐州市通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重新招标,2016年10月13日,公示的信息为丰县水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施的丰县地面水厂净水厂工程施工01标段中标人为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81596679.16元。
成套公司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公告中列明的招标控制价为144268334.56元,并备注含甲供设备材料暂估价52100309.17元。后碧水公司甲供材通过招标后中标价为49380958元。
关于成套公司催款情况,2016年9月2日,成套公司向碧水公司发函称地面水厂一期净水厂工程监理招标工作已经完成,望及时支付招标代理费;2016年9月18日,成套公司向碧水公司发函催要409938.925元招标代理服务费;2016年12月20日,成套公司业务员给王宾(碧水公司工作人员并负责案涉业务)发送短信催款,2017年7月24日再次催款,此后亦多次催款。
另查明,2011年,国家发改委发布(2011)534号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明确“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招标代理合同、情况说明、招标报告、公告,手机短信、微信,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一、关于清单及标底编制费用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代理合同》第七条关于代理服务收费的计取将该费用与招标代理收费这一项分开并列计算,也即该费用合同约定是单独计算的,原告主张不属于重复计费。同时,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02】1980附件规定执行。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根据该规定,原告收费并未重复计费,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清单及控制价编制费204740.57元。
二、关于招标代理费计费标的问题。《招标代理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招标代理收费以中标金额作为收费的计算基数”,同时该条款依据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附件表格中也明确规定以中标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提供的招标公告中也对甲供材部分进行了编制、对设备材料进行了询价和比价,故本院认为招标代理费的计费标的应以中标价为基数,被告辩称应扣除甲供材部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该部分费用为188355.15元。此外,关于监理项目招标代理服务费16843.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为409938.92元。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问题。《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备案成功后支付”。原告为被告实施了招标代理工作,2015年12月22日,招标委员会发布了中标公示,包括中标单位及标的金额,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此后,被告没有向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亦未签订合同,后又另行委托其他公司重新进行招投标,该行为不能否定原告业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上述费用。2015年12月22日已经确定了中标单位,此后中标单位应当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并进行备案,但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未签订,并且2016年9月进行了重新招标,现原告主张自催告之日2016年9月2日起计算利息,但是2016年9月2日催告时并未明确具体金额,因案涉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计算问题较为专业,需原告明确后以备被告核实,故原告2016年9月18日催款函明确了代理费具体金额后,被告应当在15日宽限期内及时支付,逾期未付的,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标准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催款短信及微信记录,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7月多次催款,民法总则实施时尚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原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县碧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409938.9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讼案件受理费84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11元,由被告丰县碧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鹿海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华 瑾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