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顺祥,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0号18至21层。
法定代表人顾永恒,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晓燕。
委托代理人李忠。
上诉人马顺祥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成套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马顺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顺祥与被上诉人设备成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至2013年2月,设备成套公司为马顺祥在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马顺祥的住房公积金亦由设备成套公司替其缴纳。2007年12月至2013年2月,江苏省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监理公司)替马顺祥在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信业监理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工程成套设备监理有限公司,设备成套公司在信业监理公司中的股份为51%,另一股东为自然人朱和平。信业监理咨询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被吊销。马顺祥于2013年2月6日向信业监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马顺祥因被停发工资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13年12月11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查明:2013年2月18日,信业监理公司在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为马顺祥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备案手续,马顺祥的失业原因为“本人意愿解除”。在一审中,马顺祥陈述其工作部门是“监理分公司”。
马顺祥认为其与设备成套公司于2003年起至2013年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04年9月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班人员名单、2011年工作会议须知、三份体检报告、中国银行工资发放名单予以证明。设备成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马顺祥系信业监理公司员工,即“监理分公司”,虽然信业监理公司是设备成套公司的子公司,但其为独立法人,且马顺祥的辞职报告、解除备案手续均已明确马顺祥是主动辞职解除与信业监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设备成套公司还辩称,设备成套公司子公司的工作牌为绿色,而设备成套公司的工作牌为蓝色。对此,其提交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信业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马顺祥辞职报告、仲裁裁决书、工作牌(蓝色)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马顺祥提交的调取于中国银行的名单、会议须知、入党积极份子培训班名单中均载明其工作单位为监理分公司,且虽然设备成套公司替马顺祥缴纳养老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工资发放亦为设备成套公司统一打款,但从会议须知以及入党积极份子培训名单等证据可以看出,设备成套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下属分公司或者子公司进行经济及业务上的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且马顺祥辞职时递交的辞职报告,以及社保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均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主体为马顺祥与信业监理公司,非设备成套公司。此外,信业监理公司仅为吊销,未被注销,仍具有主体资格。因此,马顺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设备成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补缴社保费用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于马顺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马顺祥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顺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意偏袒设备成套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认定断章取义。马顺祥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均由设备成套公司缴纳,原审判决对马顺祥提交的证据未采信而进行推理,且未对监理分公司和信业监理公司进行区分。马顺祥向信业监理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2、社会保险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设备成套公司:1、补缴2003年起至本案诉讼完毕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55000元;3、支付2010年11个月的工资55000元。
被上诉人设备成套公司辩称,马顺祥与设备成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马顺祥工作期间接受秦培连的管理。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马顺祥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与设备成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复印件,马顺祥认为该表上载明的办理人员杨宏亮系设备成套公司的员工;2、设备成套公司苏成党委(2006)6号文复印件,其中载明秦培连系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马顺祥系总经理助理;3、设备成套公司第二届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人选名单复印件,其中载明马顺祥系监理分公司总经理助理;4、南京市专业技术(职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存档通知书复印件,其中载明马顺祥的工作单位为设备成套公司。经质证,设备成套公司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马顺祥系信业监理公司的员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社保对账单、名单、会议须知、银行工资发放名单、工作牌、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仲裁裁决书、辞职报告、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苏成党委(2006)6号文、候选人建议人名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马顺祥与设备成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设备成套公司是否应当为马顺祥缴纳2013年起至本案诉讼完毕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55000元、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11个月的工资55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马顺祥与设备成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设备成套公司于2006年任命马顺祥为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从名称上来看,该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为信业监理公司,而非设备成套公司内设部门。马顺祥亦未能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中的监理分公司系设备成套公司的内设部门。且马顺祥于2013年2月6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亦载明系辞去信业监理公司的工作。另经查,马顺祥日常工作受秦培连管理,而秦培连被任命为信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虽由设备成套公司为马顺祥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该行为系设备成套公司对下属子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的行为,并不意味着马顺祥即因此与设备成套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马顺祥以设备成套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与设备成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设备成套公司是否应当为马顺祥缴纳2013年起至本案诉讼完毕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工资55000元、是否应当支付2010年11个月的工资55000元的问题。如前所述,因马顺祥与设备成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马顺祥上诉主张设备成套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马顺祥主张设备成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马顺祥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顺祥负担,本院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民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代理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