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民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兴城市兴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鹏,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钓鱼台办事处兴海北街南侧(龙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曲振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男,1979年7月1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万强,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
负责人:***,该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森蒙建设公司)、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148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鹏、被上诉人凯森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佟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凯森蒙建设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同时也证实***干的活是项目部的工程,无论是第二项目部还是第八项目部均是项目部(***)的工程活。项目部是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归属于总公司管理。项目部仅为项目工程而临时存在,因此***提供的劳务均是凯森蒙建设公司的工程。凯森蒙建设公司称其工程是承包给***,***没有资质。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其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与***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均标有邴家工地和凯森蒙厂房食堂字样,说明这些工程量均与凯森蒙建设公司有关。凯森蒙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拖欠***的工资,违反《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有关规定,凯森蒙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所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凯森蒙建设公司辩称:凯森蒙建设公司兴城市滨海温泉新城回迁楼(邴家湾小区二标段)、产业园区厂房及配套食堂工程发包给***,***应就本案承担相应义务。凯森蒙建设公司应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假使***所述事实存在,其亦无权向凯森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所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12月12日、12月17日、12月23日的工程结算单以及2016年3月25日工资计算单均无凯森蒙建设公司和***的签字确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提供的《欠条》判决给付***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属于主体和事实认定错误,***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凯森蒙厂房工地的防水工程是***承包给案外人韩斌,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月14日***给韩斌出具欠条,写明“经陈总同意,在防水工程维修期间必须保证及时维修后,同意按此欠款抵房”。但在2014年7月18日、9月7日***已将该款给付韩斌,此欠条的债务已经付清。
***辩称:***所干工程是凯森蒙建设公司的工程,由韩斌组织人员干活,实际干活人是***和范兴存,凯森蒙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下欠部分工程款,韩斌将凯森蒙建设公司打的欠条交给***,用以证明凯森蒙建设公司所欠工程款的事实。
凯森蒙建设公司答辩意见同意***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决凯森蒙建设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4916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凯森蒙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4年5月经韩斌介绍,组织人员到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项目部工地干活,***是项目经理,现全部工程已完成,施工期间由***支付大部分工资,2016年3月25日最后结算,凯森蒙建设公司、***共欠工资14916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1.2012年12月30日,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其第二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凯森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名称凯森蒙临海产业园1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9月10日到2013年7月10日。合同加盖凯森蒙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承包方***签字。2012年12月30日。2.2013年6月8日,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凯森蒙临海产业园3号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凯森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名称凯森蒙临海产业园3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6月1日到2013年10月29日。合同加盖凯森蒙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承包方***签字。2013年6月8日。3.2013年6月19日,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凯森蒙临海产业园4号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凯森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工程名称凯森蒙临海产业园4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到2013年11月30日。合同加盖凯森蒙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承包方***签字。2013年6月19日。4.2014年8月18日,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发包方(甲方)凯森蒙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凯森蒙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工程名称兴城市滨海温泉新城回迁楼(邴家湾小区二标段),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给排水、暖通、电气等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5月18日到2014年11月30日。防水保质期60个月。合同加盖凯森蒙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签字(字迹无法辨认),承包方***签字。2014年8月18日。5.合同签订后,凯森蒙建设公司对工程予以拔款,庭审时出具《凯森蒙邴家工程明细表》,2014年拔款5810000元,2015年15250980元,2016年3563810元,2017年135580元,2018年51100元,共计24811470元。《厂房、食堂工程明细表》,2013年拔款18298000元,2014年5472264元,2015年2940254元,2016年36127元,2017年320元,2018年365715元,共计27112680.78元。6.***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要求判决凯森蒙建设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工资149165元及利息,出示了如下证据。《兴城炳家工地防水班组工资结算单》、《2015年炳家工地及首山门厅防水工程量结算单》、《炳家工地防水工程量2014年结算单》、《凯森蒙厂房食堂防水班组结算单》、《***防水班组2015年度工程量》、《欠条》。又查明:2018年10月23日,案外人范兴存起诉***,韩斌,***,凯森蒙建设公司,立案时提交了本案***提交的《兴城炳家工地防水班组工资结算单》和《欠条》,范兴存于2018年10月30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凯森蒙临海产业园3号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凯森蒙临海产业园4号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凯森蒙建设公司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因项目部没有建筑资质,上述合同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为无效合同。虽然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因工程已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所承包的工程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应当由***予以确认后生效。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只是凯森蒙建设公司下设的一个施工队伍,从合同上看,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是***个人与凯森蒙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所设立的一个名称,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应当由***个人承担。对***提交的《兴城邴家工地防水班组工资结算单》,只有***签字,会计(字迹无法辨认),没有项目部任何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也没有签字,在***主张的工程量和价款没有得到确认或者以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途径确认前,不宜仅凭此条据确认***应得工程款,因此,法院对***以此条据为依据要求凯森蒙建设公司、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出具的欠条,写明了凯森蒙厂房工地、防水,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凯森蒙建设公司公章和凯森蒙建设公司第二项目部公章,但应当认定该欠条的形成是基于***施工行为,因此,***个人应当偿还此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凯森蒙建设公司在欠付***个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驳回***要求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给付工程款4916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负担1150元,由***负担492元。
二审期间,***提交韩斌于2014年7月18日出具的《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邴家工地、2#车库、7#楼防水班组,借款理由:借工程款,借款金额:五万元”。韩斌于2014年9月7日出具的《借款据》,载明“借款理由:邴家湾防水班组,借款金额五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兴城邴家工地防水班组工资结算单》中没有凯森蒙建设公司及其项目部人员的签章,故***仅以此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对施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提起本次诉讼的证据是***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载明欠付工程款所涉工程为“凯森蒙厂房工地”,与***于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单》、《借款据》中所载明借款所涉工程“邴家湾”“邴家工地、2#车库、7#楼”非同一工程。因此,本院对***关于其向韩斌给付的10万元工程款即为本案所涉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负担2300元、由***负担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时玉明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