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283号
原告:***,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十堰市总工会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宝(***丈夫),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十堰佳洁净清洗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十堰大道****(2-4)-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3MA490D7L4B。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民生国际**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479301。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知行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11276D。
法定代表人:杨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东升,男,1986年10月3日,汉族,个体,住湖北省,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v>
原告***诉被告十堰佳洁净清洗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洁公司)、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儒集团)、湖北知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高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康、陈天宝,被告十堰佳洁净清洗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高东升,被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北知行劳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高东升赔偿原告损失共34092.5元,其中误工费1296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12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85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2元、治疗费16364.5元;2、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6日,被告高东升创建的佳洁净微信群招聘原告,到被告惠儒集团承建的湖北汽车工业学院建设的东山学生公寓项目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同年11月7日下午二点左右原告在五楼工作中不慎从人字梯上摔倒,致使原告受伤。随后被送到东风公司总医院,经检查为上颌骨前牙区牙槽突骨折,右下颌骨体骨折,12创伤性牙缺失,11、21冠折,嵌入性牙脱位;22冠折;31、41牙脱位、双侧下颌关节损伤。11月8日,被告高东升又将原告送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受高东升雇请,高东升理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所服务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各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属于内部承包,各个班组负责人将工程项目后期墙面建筑垃圾清理工作的劳务分包给李飞,实际负责人高东升,其转包行为无效,违反了《建筑法》《劳动法》有关规定。根据相关规定,接受发包的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依法判决。
被告知行公司辩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具有一级资质,属于合法分包。被告佳洁公司承接了涉案工地的保洁工作,虽然双方只达成口头协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佳洁公司已经完成了涉案保洁工作,且我公司也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因属于佳洁公司的雇佣人员,应有被告佳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佳洁公司是依法成立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了保洁服务,根据我国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保洁工作没有职业资格的要求,我公司无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惠儒集团辩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相关规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分包,我公司和知行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属于依法分包。我公司未雇佣原告,关于其如何受伤,受伤情况一概不知。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佳洁公司辩称,本保洁工作是由高东升个人承揽,我公司也没有包揽工程。***去干活受伤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没有雇佣***,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高东升辩称,我与佳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熟人,在佳洁公司微信群发布消息,招募保洁员(35元一个房间保洁费用标准)。我将保洁任务承揽给***,***受伤后,我垫付了9000余元,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佳洁公司微信群内得知招募保洁工作信息,并获得高东升同意,原告又联系其他二人于2018年11月7日早晨一同前往工地。高东升按排原告与其他保洁人员在工地进行保洁工作。原告在下午两点左右,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摔伤。当日,原告***前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一天。次日,又入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上前牙区牙槽突骨折,12创伤性牙缺失,创伤性牙折断(11、21冠折,嵌入性牙脱位;22冠折;11、12、22均已拔除),13、31、41、46、47牙震荡,右下颌骨体部骨折,颏部裂伤缝合术后,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贫血左侧第3前肋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3个月后复查颌骨CBCT,并视情况进行修复术”。并建议在家休息3周(包含国药总医院及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共8284.76元已由高东升支付)。2019年3月29日,原告复查,支付检查花费365.5元,2019年4月19日,氧化锆全瓷牙(德国)治疗,计付费用16000元。
另查,2018年4月20日,被告惠儒集团承包建设湖北汽车工业学院新建东山学生公寓项目BOT招商建设工程。同时,被告惠儒集团将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知行公司。被告知行公司又将工程中的保洁工作分包给佳洁公司,佳洁公司由高东升全面负责该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高东升为佳洁公司的股东及员工,在微信群中发布保洁任务信息,本院认为被告高东升的行为代表佳洁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原告***接受高东升发布的保洁任务,并协议每个房间25元包揽保洁,工作具有独立性,其有权自行决定工作时间、工作方式,***在完成工作任务后,高东升当场结算报酬,双方没有从属性,不具有人身支配性,定作人购买的是劳务凝结的工作成果,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佳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洁公司构成承揽关系。原告***在没有保障安全的保浩工具情况下选用工地的人字梯操作上方保浩任务,导致其本人不慎从人字梯上坠落摔伤,自身存在过错。定作方被告佳洁公司对保洁工作中的时间、安全及人员选任等安排上虽没有明显的过失,但是本保洁过程中的受益方,应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惠儒集团、知行公司、佳洁公司对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进行分包不合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各被告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进行分包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惠儒集团和知行公司两者系合法分包关系,根据我国住建部相关法律规定,保洁工作无资质要求,知行公司将其保洁工作交给佳洁公司,并无违法情况,且双方已经将报酬支付完毕,惠儒集团和知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高东升系佳洁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佳洁公司对原告补偿15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佳洁净清洗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损失15000元(减去已支付的8284.76元,尚应支付6715.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知行劳务有限公司、高东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陈旗红
审判员 钟晓新
审判员 周 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黎明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