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1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民政局*楼。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中,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儒公司)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鄂038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惠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鄂03民终276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惠儒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除申请再审所需材料外,还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以证实诉讼主张,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每日工资100元,但有的月份为31天,一、二审却按每月30天认定被申请人月工资为3000元。此外,按照被申请人受伤前上一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判决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支持被申请人享受停工留薪待遇,但依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需有申请程序,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出申请。享受停工留薪应以就业能力为前提,而被申请人已无就业能力。被申请人交通费、拐杖费发票不实,公告费为申请人自愿行为,与申请人无关。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上述主张均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此外,二审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在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属程序违法。二审虽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但述理与一审矛盾。且判令支持不在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鉴定费亦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3月,***到惠儒公司从事杂工。***在惠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惠儒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按月发放。2016年10月28日,***在工作中受伤,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54天,***自己支付医疗费8157.49元(含鉴定检查费100元),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7年2月8日,***的伤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6月25日,***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惠儒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1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20元、伤残鉴定公告费500元,合计165597.49元。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惠儒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48元(3281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2175元×8)、护理费3780元(70元×5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医疗费8157.49元,共计76240.49元;二、交通费、拐杖费、公告费依据发票据实由惠儒公司支付;三、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均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另查明:***受伤上一年度(2015年)统筹地区(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6.33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6年3月起到惠儒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惠儒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其工伤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受伤后,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伤愈后未再到惠儒公司上班,惠儒公司也未再给***支付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月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且每次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有名。惠儒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工资情况提出异议,抗辩***每天工资只有60元,但认同惠儒公司对***等员工的工资情况建立有账目,因对其抗辩的情况未当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在惠儒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认定为每月3000元。关于***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因***在庭审中提交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其工伤住院期间支付的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医疗费用单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亦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的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诉请的营养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享受该项待遇,故***的上述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住院5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80元,***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护理费问题。其当庭提交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在第一次住院的39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每天85.30元(31138元/年),合计3326.70元,***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即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十堰市)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为基数,支付8个月,即28450.64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结合***的伤情,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当庭提交有1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其当庭对1000元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来源没有准确说明,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120元的拐杖费和500元公告费用问题。虽然***当庭提交的其购买拐杖的120元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系其受伤后必须且已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500元的公告费也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为公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两项诉请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保险待遇为:医疗费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3326.70元(85.30元/天×3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8450.64元(3556.3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134.83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工伤产生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费用由用工单位即惠儒公司支付,但因***在惠儒公司上班期间,惠儒公司没有给***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工伤应享受的上述各项保险待遇均应由惠儒公司支付。惠儒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惠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2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845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134.83元;二、驳回惠儒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惠儒公司负担5元,***负担5元。
惠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惠儒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依法评述如下:
关于是否有新证据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惠儒公司除提交申请再审所需材料外,还提交了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然而除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外的其他证据在原审中均已提交质证,人民法院亦予评析,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畴。二审指定举证期限通知书属人民法院制作的诉讼材料,不属于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该通知书落款时间在二审判决作出以后显属文书制作瑕疵,且未对本案实体裁判产生影响,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惠儒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惠儒公司主张原判决按每月30天计算被申请人月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原判决以日工资100元,按月计算为每月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依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条关于“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规定,原判决以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有据。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结合《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原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惠儒公司有关该项待遇应以具有就业能力为前提的主张,不能成立。有关交通费、拐杖及公告费的问题。被申请人的交通费过高已在一审中予以核减,酌定支持500元,且拐杖和公告费系因工伤而产生的实际支出,原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理和情理,本院在此不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属于规范性文件,并非法律,惠儒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惠儒公司虽于再审申请事由中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伪造;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就此进行阐述,亦未举证证实原审存在上述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需要说明的是,一审裁判理由基于当事人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以及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对案件进行评判。而二审裁判理由主要围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评述。本案中,惠儒公司上诉理由和一审抗辩事由并不完全相同,故一、二审判决述理方向不完全一致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惠儒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婷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余 喆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