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28民初1481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湖北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6栋5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479301。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玮,公司项目负责人,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一般授权代理。1041
原告***诉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华、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7992元,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12月,原告***先后在宜都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宜都市红花套等四个乡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中的大战坡村和杨溪村农田改造中从事劳务工作,承接整个农田土地整治项目的是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按150元每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等人劳务报酬。在一期工程结束时,***并未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报酬,2016年7月6日,***给***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5950元工资的欠条,并承诺当年腊月二十四给付。二期工程结束后,***仍未按时足额支付给***劳务报酬,***于2017年1月5日给***出具一张欠款金额为2042元欠据,也承诺为当年腊月24日给付,现欠款均已到期,***未兑现承诺,反而回避不见,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亦表示承包款已全部支付给***,致使***的劳务报酬无法实现。因***是在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提供劳务,而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故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应对***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提起以上诉讼。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
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的宜都市枝城镇杨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不是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承建。2、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并没有将劳务分包给***,***仅为工地上的灵活就业人员,也仅得到了3万元劳务费,且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已全部付清。3、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没有聘请***做工,也没有委托或授权***聘请***,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和***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4、2016年7月6日,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结束,不排除***给***出具虚假欠据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中标了宜都市红花套镇大战坡村、王家畈镇大沟村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被告***以自然人身份在大战坡村的项目工地承接了部分毛石浆砌工程的劳务施工。2016年4月3日,龙舟坪镇津洋口村的向某在朋友罗青松的介绍下到大战坡村***处做工,向某便邀约了原告***一同去做工,***承诺按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从2016年4月3日工作至2016年7月6日,***仅支付***工资2000元,2016年7月6日工程完工后,***尚欠***工资5950元,因***当时没有钱支付,遂给***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工资款5950元,最迟还款日腊月二十四”。
另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杨溪村务工,***亦下欠***工资2042元,2017年1月5日,***给***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工资4042元,已支付2000元,未付工资2042元,定于腊月二十四前还清”。
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给付劳务报酬7992元,其中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仅在595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二份、证人向某和何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提交的***的收据一份、本院依法调取的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工价后,由***为***提供劳务,***双方应当依约定向***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两份欠条所约定的给付时间均已到期,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请求***给付劳务报酬7992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以个人名义在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处承接毛石浆砌工程的劳务,双方按照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按照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的要求施工,向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交付的是劳动成果,***与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工程分包,且承接毛石浆砌并无行业资质要求,故***诉讼中以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与***对大战坡村所欠的劳务工资595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9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缴),本院决定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