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81民初2220号
原告(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民政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479301。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中,湖北润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原告):***,男,生于1955年10月8日,汉族,原系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工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儒公司)诉被告(原告)***及原告(被告)***诉被告(原告)惠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惠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新中,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惠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无须向被告(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护理费3780元、医疗费8157.49元及交通费、公告费、拐杖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丹劳人仲裁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处工作每天按60元支付工资,周六、周日正常休息,月平均工资没有2175元,仲裁书裁决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错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所以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被告(原告)***申请停工留薪,应当在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确认。原告(被告)惠儒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更没有提出确认停工留薪期申请书,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的证据,故依法不得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34条规定,护理费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护理依赖鉴定,符合规定才能享受护理费。被告(原告)***至今没有做护理依赖鉴定,原告(被告)惠儒公司不应支付护理费;关于被告(原告)***的医疗费,因***在仲裁时没有向仲裁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8157.49元;关于***诉请的交通费,因***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大额连号,该费用系虚构的,拐杖费用的票据没有正式发票,公告费用的发生是***自愿作出的法律行为,惠儒公司并没有拒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事实,该费用的产生与惠儒公司无关。故***的交通费、拐杖费、公告费惠儒公司亦不应承担。
综上所述,仲裁委的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惠儒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针对原告(被告)惠儒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66097.49元(其中:医疗费81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54天×70元/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3780元=54天×7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天×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3838元/月×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30704元=383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20元、公告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告)***于2016年3月到惠儒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惠儒公司只支付了***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找到惠儒公司解决相关费用,惠儒公司声称要走法律程序,原告(被告)***遂于2018年6月25日向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可仲裁委作出的丹劳人仲裁字(2018)第18号裁决书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被告(原告)***遂提起诉讼。***受伤后无法再到工地上班,惠儒公司也再未给***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动终止。***在惠儒公司上班期间,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每月3000元,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且***每次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名,惠儒公司也认可公司有账,根据劳动争议案件证据规则的要求,***的工资情况应由用工单位即惠儒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惠儒公司主张***每天工资6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受伤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在12个月以上的必须进行鉴定,可***的伤情在《停工留薪分类目录》的规定范围内,惠儒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的交通费、拐杖费、公告费均系***受伤后产生的实际费用,惠儒公司理应支付。故原告(被告)惠儒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惠儒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原告)***的诉请。
原告(被告)惠儒公司针对被告(原告)***的起诉辩称:被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证据不符,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求过高,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因***年龄超过60岁,依法不应享受该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算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已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依法没有就业能力,不存在就业,就不存在留薪之说,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鄂人社规(2016)5号文件第5条的规定,***不得享有该待遇。其他意见同起诉意见。综上,***的诉请不应支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3月,被告(原告)***到原告(被告)惠儒公司从事杂工。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惠儒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未给被告(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按月发放。2016年10月28日,被告(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54天,被告(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8157.49元(含鉴定检查费100元),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被告(原告)***在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6日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7年2月8日,被告(原告)***的伤经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8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2018年6月25日,被告(原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其医疗费815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120元、伤残鉴定公告费500元,合计165597.49元。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18)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被告(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2175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48元(3281元×8)、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2175元×8)、护理费3780元(70元×5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医疗费8157.49元,共计76240.49元;二、交通费、拐杖费、公告费依据发票据实由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三、驳回了被告(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上述仲裁裁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均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原告)***受伤上一年度(2015年)统筹地处(十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56.33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自2016年3月起到原告(被告)惠儒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惠儒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其工伤劳动能力为玖级伤残。被告(原告)***受伤后,双方虽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但被告(原告)***伤愈后未再到惠儒公司上班,惠儒公司也未再给***支付工资等相关福利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原告)***月工资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原告)***主张其工资为每天100元,每月3000元,月底以现金方式发放,且每次领取工资时均在工资表上签有名。原告(被告)惠儒公司虽在庭审中对***工资情况提出异议,抗辩***每天工资只有60元,但认同惠儒公司对***等员工的工资情况建立的有账目,可对其抗辩的情况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月工资情况应由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在惠儒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认定为每月3000元。关于被告(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问题。因***在庭审中提交有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其工伤住院期间支付的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医疗费用单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亦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的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于被告(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享受该项待遇,故被告(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对其住院54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080元,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护理费问题。其当庭提交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载明,***在第一次住院的39天期间需一人陪护,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行业人均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应为每天85.30元(31138元/年),合计3326.70元,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条之规定,***玖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其本人9个月的工资即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处(十堰市)上一年度(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56.33元为基数,支付8个月,即28450.64元。被告(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结合被告(原告)***的伤情,对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被告(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当庭提交有1000元交通费票据,但其当庭对1000元交通费票据产生的来源没有准确说明,本院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被告(原告)***的该项诉请过高,超过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原告)***诉请的120元的拐杖费和500元公告费用问题。虽然***当庭提交的其购买拐杖的120元发票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费用系其受伤后必须且已实际产生的辅助器具费用;500元的公告费也是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为公告送达劳动能力鉴定书已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两项诉请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各项保险待遇为:医疗费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护理费3326.70元(85.30元/天×39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3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8450.64元(3556.33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134.83元。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费用由用工单位即惠儒公司支付,但因被告(原告)***在原告(被告)惠儒公司上班期间,惠儒公司没有给***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原告)***因工伤应享受的上述各项保险待遇均应由原告(被告)惠儒公司支付。原告(被告)惠儒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医疗费8157.49元(含100元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332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8450.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93134.83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应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晓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珊珊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行者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补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本案所参照适用的行政规章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保经办机构统一,到统筹地处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应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六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依照前款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享受全额补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