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3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80号民生国际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479301
法定代表人:徐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秦,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瑜,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赔偿款39666.6元及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沈贤桥起诉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鄂03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沈贤桥各项损失116490.53元……。”判决生效后,沈贤桥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款37490.53元,其余赔偿款及受理费、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81509.47元由竹山县人民法院从原告***应收工程款中强制划扣,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认为(2021)鄂03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木工承包人无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2021)鄂03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共计支付赔偿款37490.53元,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告***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代被告***偿还了39666元债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被告***认为(2021)鄂0323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为木工承包人无事实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偿款39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胜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