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02民初2111号 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生国际**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017年1月31日至2017年7月13日按照本金20万元计算利息,2017年7月14日起按本金15万元计算利息),截止2019年4月13日利息为8.5万元,本息合计2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七天,七天之内按月息三分付息,超出七天时间按月息五分付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月息三分支付了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万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过***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201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还清本金15万元及利息。被告承诺还款的前述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七天。七天之内按月息叁分计息。超过七天时间按月息五分计息”。随后,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被告***转账30万元整。2016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24000元。2017年7月13日,被告***通过***账户偿还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2018年4月3日,被告***给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于2016年10月31日向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借款叁拾万元整,本借款利率为月息5%,截止2018年3月31日,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29600元,共计欠款本金加利息279600元。因借款人暂无力还款,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延期还款协议:2018年8月31日之前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名称变更为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条、转账凭证、还款计划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全部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扣减被告已偿还借款,被告2016年12月30日偿还的124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06000元。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13日的利息,以19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24832元;从2017年7月14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原告惠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承担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