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2民初3807号
原告韩凤林,公民身份号码×××,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永,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七路京能家园3-3-11户。
法定代表人刘兴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凤林诉被告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韩凤林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韩凤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韩凤林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总馨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韩凤林负担。
审判员  王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