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268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钟山县花山乡沙坪19号,公民身份号码452××××××××××××71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7X。
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89A。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业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达文、被告胜业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238元及利息3972.22元(以95238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佛山市顺德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2015年承揽了高明碧桂园的环境清洁工程,从2015年3月1日起雇佣原告,由原告自备运输工具(三轮车)在高明区荷城三洲碧桂园装运垃圾,月薪为8000元。2017年,被告***以个人名义挂靠被告胜业坊公司承揽高明区荷城三洲碧桂园的清洁工程,继续雇佣原告。原告的工资从2018年1月开始月薪为10000元。被告胜业坊公司承揽高明区碧桂园的清洁工程至2019年5月15日终止。2019年5月16日,被告***因拖欠原告2019年3月及从2017年年初开始拖欠的工资共计80238元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当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在当年10月前还清。被告***口头承诺原告2019年4月的工资10000元和5月的工资5000元在当月付清。但被告***以住院花费为由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工资,之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挂靠被告胜业坊公司承揽高明区碧桂园的环境工程,被告胜业坊公司应与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胜业坊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胜业坊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通过各种途径找到被告***,了解本案的情况。被告***回复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款项80238元是其在2017年经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所欠的余款。被告***已在2019年5月、6月全部结清高明碧桂园垃圾清运服务项目从事垃圾清运工作人员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落款处欠款人为被告***,借出款人为原告,可知案涉款项80238元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原告诉称被告***仍欠2019年4月和5月的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案涉款项属于借款不是劳务费。二、基于案涉款项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欠款,属于***的个人债务,并且被告胜业坊公司已经将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的关于高明碧桂园垃圾清运服务项目的全部服务费用,扣除税金后已全部交还被告***。三、被告胜业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显示,原告是被告***经营的高蓝公司雇请的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若存在欠工资的情况,也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胜业坊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3.《欠条》,被告胜业坊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欠条》由被告***与原告签署,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关于证明内容的争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认定。证据4.《用工协议》,被告胜业坊公司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经审查,《用工协议》载明高蓝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员工,工作内容为高明碧桂园公司的垃圾清运,与被告胜业坊公司陈述出借资质给高蓝公司承揽高明碧桂园清洁工程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工作服照片,被告胜业坊公司对三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胜业坊公司承揽了高明碧桂园的清洁工程,而原告在高明碧桂园从事清洁工作,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证据6.欠条(罗桂庭、覃声清),被告胜业坊公司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从欠条的内容无法确定为被告***拖欠其他员工的劳务费,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胜业坊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原告对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证据是被告***应被告胜业坊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说明,形成时间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电子交易回单、发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发票由税务机关监制,电子交易回单由银行提供,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为高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用工协议》,约定:广东顺德高蓝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30日,工作职位是将高明碧桂园物业公司的绿化生活垃圾清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堆放点,包括(0.6立方米的装修垃圾);原告自备一台新三轮自卸摩托车到指定垃圾收埋点收集垃圾,运输到指定地点堆放,三轮车所有维修费用及燃油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每月工资7500元(包括社保),工资订于下月30号前发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高蓝公司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原告确认之后由被告***安排工作。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80238元,大写(捌万零贰佰叁拾捌圆整)6月30号前还40000元正,余款10月份前还完。”
另查明:
1.被告胜业坊公司陈述高蓝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以被告胜业坊公司的名义承揽高明碧桂园的清洁工程;
2.被告胜业坊公司在每月收取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分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在扣除12.5%的税费后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胜业坊公司的答辩,本院对本案的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的80238元的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原告陈述由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及支付报酬,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劳务关系。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欠***80238元,大写(捌万零贰佰叁拾捌圆整)6月30号前还40000元正,余款10月份前还完。”《欠条》由原告与被告***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023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40000元,余款10月份前还清,故被告***应从2019年7月1日起自实际清偿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238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业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向被告胜业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应被告胜业坊公司的要求在原告起诉后制作,且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碧桂园垃圾清运工作人员结清所有劳务费,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欠条》的主文内容没有写明案涉款项是借款,原告陈述其从未向被告***出借款项,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交付的情况,《欠条》落款处写明原告是“出借款人”不足以认定该款项为借款。被告胜业坊公司辩称案涉款项是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15000元劳务费及利息的问题。原告陈述被告***欠付2019年4月及5月的劳务费1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挂靠胜业坊公司承包的垃圾清运工程于2019年5月14日结束,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5月16日结算时确认的欠款总额为80238元,原告未能证实该80238元不包括2019年4月和5月的劳务费,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欠付2019年4月及5月的劳务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50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胜业坊公司的责任问题。即使被告***借用被告胜业坊公司的资质承包碧桂园的清洁工程,但被告***没有以被告胜业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胜业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两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诉请被告胜业坊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238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023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元,由被告***负担1898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898元,由原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898元,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炯君
审 判 员  伍翠婷
人民陪审员  何蝶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何保民
书 记 员  蔡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