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

***与**发、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1114号
原告:***,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村委会逢简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黄厚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2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河西工业区玮二路。
法定代表人:谭世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男,1991年1月5日出生,系该办公室的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发、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美昕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被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1760294.286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10时27分,被告**发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顺德区××从××路旭景豪庭路口时,碰撞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在乐从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广东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一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等。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为粤X×××××号车辆的所有人、保险人,应当在相应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辩称,被告**发从2017年7月1日起在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发时在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发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发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发驾驶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凭票计得医疗费为447403.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付了272800.5元(其中垫付了乐从医院的医疗费32800.5元、垫付了禅城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150000元、垫付了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9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医杂费,原告提交的三份收据、通用机打发票一份及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六份,凭票计得为10500.9元,但无医嘱证明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静注人免疫球蛋白以及纽力邦乳铁蛋白粉等物品;3.伙食费,按照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08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暂按两年计算,其费用建议不低于20000元,即两年共计不低于20000元,但原告请求每年20000元,请求支付2年没有依据。关于配置护理型助推轮椅按每张1000元以及护理用品等费用按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其原告要求20年没有依据,应待发生时另行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应参照佛山本地一般护工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计算408天。对租床费130元无异议;误工费,发生事故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前一年其在城镇地区居住的事实,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和母亲的户籍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证明,应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的年龄已经57岁,受伤严重,不应支持20年。护理期限应暂不超5年计算,以后发生的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交通费,原告无有效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请求无依据,请法院酌定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本次事故也存在过错,且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积极协助原告治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发系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辩称,承保了粤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且应有病历及相关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否则应予扣除。对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其中道路基金垫付部分应直接转回道路基金账户,不应由原告收取。医杂费无医嘱证明其需要购买,不应支持。对原告住院天数有异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后续护理费主张时间过长,且诉请基数过高;后续治疗费计算时间过长且诉请基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村委会证明并无盖章。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
第三人陈述,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原告垫付了禅城中心医院的抢救费用43492.55元和佛山市中医院的抢救费93205.17元,共计136697.72元。原告和三被告应优先向第三人偿还上述垫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民事主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从医院出院小结专页、出院证明书、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书、病情简介、挂号费收费收据、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陪护床租用收据、收据、康护垫发票、注射用胸腺法新(日达仙)发票、人血白蛋白发票、互爱消毒级护理床垫发票、纽力邦乳铁蛋白粉发票、一次性肛门袋发票、施贵宝一件式造口袋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打印件、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户口簿,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发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抄单件、商业险保单抄单件、行驶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黄秀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林少雄的银行账户明细表,各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回单打印件,各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确认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垫付申请表复印件、同意垫付抢救费通知书复印件、抢救费用结算申请表复印件、发票及医疗收费票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亦确认第三人垫付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8日10时27分许,**发驾驶粤X×××××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005乡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005乡道3KM+810M(顺德区××从××路旭景豪庭路口)时,**发驾车右转弯过程中遇***(经审查,该员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005乡道由东往西通过路口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当日出院;于2017年12月9日转至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7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当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3日出院,住院187天;出院当天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04天。***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分别为40948.07元、203492.55元、191831.36元及150629.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0000元,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272800.5元,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了上述医疗费中的136697.72元。住院治疗期间,***为配合治疗购买康护垫、注射胸腺法新(日达仙)、人血白蛋白和静注人免疫球蛋白、护理床垫、纽力邦乳铁蛋白粉、肛门袋、造口袋,分别支出118元、1298元、7564元、54元、796元、32元、54元。***出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及***共同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3月21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华司鉴所临鉴字[2019]第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脊髓损伤致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与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腹部损伤致永久性结肠造口评定为七级伤残;盆部损伤致骨盆多发骨折伴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因脊髓损伤致截瘫,并因腹部损伤致结肠造口,目前虽然已经评残,但仍需继续康复治疗以及不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发生。通过综合考虑,后续治疗费暂按两年计算,其费用建议不低于20000元;***因脊髓损伤致截瘫,需要配置护理型助推轮椅,使其依靠他人助推而实现移动功能。其费用建议按1000元/张计算,轮椅使用年限按3年计算;***因脊髓损伤致截瘫伴有二便功能障碍,又因腹部损伤致永久性结肠造口,每天需要一定数量的护理用品(如纸巾、护垫、尿袋)等,并且还需要不定期地更换导尿用品和结肠造口外接袋等用品。根据所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结合具体情况,通过估算,这部分费用约需900元/月。3.***需完全护理依赖。为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9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金智拓模具厂从事后勤工作。***有被扶养人两人,分别是其父亲黄XX,1939年10月3日出生、其母亲陈XX,1939年7月29日出生。***父母由包括其在内的五名子女共同赡养。
再查明,**发系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案涉粤X×××××号车辆为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发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霍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事故发生时双方所驾驶的车辆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发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发系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此被告**发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佛山市中医院及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的医疗费586901.49元(40948.07元+203492.55元+191831.36元+150629.51元),以及购买治疗期间所使用的康护垫、注射胸腺法新(日达仙)、人血白蛋白和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及医药材料共计支出的(118元+1298元+7564元+54元+796元+32元+54元)共计9916元应认定为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共596817.49元;原告共计住院4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0元(100元/天×41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施行手术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61500元(150元/天×410天);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理,但其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0%。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在佛山地区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9500元(40975元/年×20年);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96元(30198元/年×5年×100%÷5人×2人);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仍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其主张按3367元/月计算误工费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存在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2525.2元(3367元/月÷30天×468天);关于鉴定费,虽然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但鉴定费3930元系原告核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由赔偿义务人按比例承担承担。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应按120元/天暂计五年,为219000元(120元/天×5年×365天),五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仍需继续康复治疗以及不定期复查,防止并发症发生。通过综合考虑,后续治疗费暂按两年计算,其费用建议不低于2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鉴定意见显示,20000元为两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4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该部分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因脊髓损伤致截瘫,需要配置护理型助推轮椅,原告主张该部分后续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暂酌定按五年,即两张共计2000元(按1000元/张计算,轮椅使用年限按3年计算)的标准计算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五年后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原告因脊髓损伤致截瘫伴有二便功能障碍,又因腹部损伤致永久性结肠造口,每天需要一定数量的护理用品,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暂酌定按五年计算为54000元(900元/月×12个月×5年),五年后的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事故造成原告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生活、工作等带来巨大不便,精神理应受到抚慰,综合考虑被告**发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的情况及额度,本院根据治疗区域差距、原告转院情况,结合本地相关交通收费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用5968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元、住院护理费61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9896元、误工费52525.2元、鉴定费3930元、出院护理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暂按两年计算)、后续配置护理型助推轮椅及护理用品费用(暂按五年计算)5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020668.69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原告的损失1900668.69元,应由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0468.08元,扣除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272800.5元后,剩余损失1057667.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100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垫付了鉴定费393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赔付的10000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9607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57667.58元,由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予以赔付。原告同意第三人垫付的费用136697.7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赔偿义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为了防止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57667.58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向原告赔付的996070元,其中79030.14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剩余917039.86元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917039.8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款79030.14元。
四、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垫付款57667.58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2.64元,减半收取计10321.32元(本院已依法准许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6508.38元,由被告广东胜业坊环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38.13元,由原告***负担347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碧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霍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