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2124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雅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峰山仙泉酒店侧仙湖花景场内。
法定代表人:梁伟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雅,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县前路**号。
法定代表人:霍茂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罗闽,均系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雅园林有限公司(简称俊雅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简称大良街道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伟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281.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接市政工程,但被告未足额付款。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的保护期间,依法应当予以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1日,俊雅公司与大良街道办下设的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简称大良城建办)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大良城建办发包,俊雅公司承包顺峰山公园西入口土方堆造型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130281.34元;工期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大良城建办应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等级达到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给俊雅公司。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俊雅公司如期完成工程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11年9月13日,俊雅公司、监理机构、大良街道办下属的顺峰山公园管理处及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共同出具《工程保修(保养)期满验收证明》,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12个月已满。但大良城建办至今未付工程款,俊雅公司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工程竣工且保修期满后,俊雅公司已向大良街道办提交有关材料要求付款,大良街道办再通过有关手续向财政部门申请付款。但由于申请当年度财政预算并无上述工程的预算款项,故无法付款。之后,因大良城建办被撤销,大良城建办原有的职能范围被纳入大良街道办下属不同的部门负责,加上原来相关负责的工作人员职务变动,没有人跟进案涉工程的付款事宜。俊雅公司在诉讼中述称每年均有联系大良街道办的工作人员要求付款。
再查明,俊雅公司、大良街道办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至今仍有业务正在进行中。
本院认为,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大良街道办对俊雅公司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俊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协议约定了付款期,但是按照双方的交易惯例,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大良街道办还需俊雅公司提供资料以便完成财政审批付款程序。根据查明的事实,俊雅公司已按照大良街道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相关付款手续已进入政府的审批流程。但之后审批付款并没有完成,系因当年财政预算无案涉工程的预算,而之后因负责相关工作的人员变动,导致付款事宜无人跟进。从这可知,导致付款审批程序未完成的责任不在于俊雅公司,而是在于大良街道办。另,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至今仍在合作),本院有理由相信俊雅公司基于友好的合作关系,一直等待大良街道办解决内部问题,仅通过口头、上门等方式催收,而未采取其他能够形成书面证据的形式进行催收。因此俊雅公司并非怠于行使权利,其多次催收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大良街道办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俊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俊雅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281.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2.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颖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