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

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6023号 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建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建公司支付货款200 808元并按所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67 914元),共计368 72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0日,建中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建中公司向中建公司施工的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S03标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质量、价格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其要求履行。合同签订后,建中公司按约供应混凝土,但中建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工程于2014年11月结束,中建公司应于2015年2月付清剩余款项,但中建公司仅于2015年9月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6年2月支付货款80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货款 529 959.89元,至今尚欠货款200 808元未付。中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2019年12月12日,建中公司将上述债权(包括货款剩余本金、违约金、利息等)全部转让给顺安公司,并书面通知中建公司转让事宜。故顺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建公司答辩称,中建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顺安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顺安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中建公司与建中公司合同中有合同权利义务、债权债务不能转让的约定,所以建中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不同意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顺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建中公司与中建公司广明高速公路**至西樵段S03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中建公司项目部向建中公司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规格、数量、单价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14.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双方不得转移或转让,转移或转让无效;合同第15.3条约定:本合同产生的债权和(或)债务均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给第三方。 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建中公司向中建公司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货款总计23 280 298.45元。2015年6月23日,建中公司与中建公司项目部签订《关于补充协议执行情况的说明》,双方约定从中建公司向建中公司未付货款中扣减96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7年1月,中建公司共支付货款23 279 338.45元,至此,中建公司将货款支付完毕。 2019年12月12日,建中公司向中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将中建公司所欠混凝土货款200 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顺安公司。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项目部与建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不得转让第三人,故建中公司向顺安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因违反与中建公司的约定而无效。顺安公司要求中建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31元,由原告佛山华润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全 二〇二〇 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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