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606行初114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511。
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梁章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少颜,广东盈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之二。
负责人陈永坚。
委托代理人谢煤田,该司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54987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佛山市南海恒洁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3月11日、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刘少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谢煤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李泽良是第三人的清洁工,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至10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9年6月3日5时17分左右,李泽良驾驶无号牌自行车沿高明大道由东往西在最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行驶至272省道47KM+700M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晖宾馆”前路段),被同方向在其后方由祥祖钦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追尾,导致重型半牵引车车头与李泽良驾驶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李泽良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良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认为李泽良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李泽良是第三人的清洁工,于2019年6月3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良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9月2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泽良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李泽良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认定李泽良早上的工作时间是6时00分-10时30分与事实不符,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李泽良工作时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显示李泽良一般早上5时30分左右已到达其工作区域进行保洁工作。2.退一步讲,即使李泽良早上工作时间是6时开始,李泽良作为镇街保洁人员5点多出发上班也合乎情理。李泽良负责的保洁区域是街道及停车场,为了避免上班高峰期车辆较多影响保洁工作的进行,李泽良提前一点出发上班实属正常,更何况事发当天早上下着大雨,在如此恶劣的天气条件下,李泽良在早上5点多外出不可能是为了工作以外的其他事情。3.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明城派出所调取城六路明城广场2号摄像头,2019年5月至6月,5:30-6:30的监控记录以及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李泽良于2019年6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录像),这些证据能直观地反映李泽良的真实上班时间以及李泽良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从事其它事情的事实,但被告并未调取上述证据,致使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李泽良确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就李泽良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范卫萍、李泽良及原告的户口簿、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报告、第三人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李泽良于2019年6月3日死亡的事实。
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5.线路图,证明李泽良从其居住地选择从城七路至明喜一街至高明大道西(明晖宾馆前路段)至瓜菜市场或行政服务中心也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
6.录音光盘1份(李泽良的儿媳与第三人在职员工的对话),证明第三人的员工早上上班的时间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员工都有早去的情况,为了在人少的时候将能够清理的垃圾清理完成,早上提前上班第三人是不会指责员工的,在2019年6月时因为天亮得早,有时候员工均会在5点多钟就上班。
被告辩称,一、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李泽良为第三人职工,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0点半,下午2点至5点半。2019年6月3日5时17分左右,李泽良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高明大道由东往西在最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行驶至272省道47KM+700KM处(佛山市高明区**********),被同方向在其后方由祥祖钦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追尾,导致重型半牵引车车头与李泽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泽良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伤害报告、李泽良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范卫萍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调查取证申请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作证明、《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员工上班时间、《关于协助调查李泽良交通事故资料的复函》、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
二、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以及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五)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李泽良虽从事清洁工作,但事故发生之时,并非是工作时间,事故地点亦并非其工作地点,因此李泽良的情况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以及第十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
四、原告认为李泽良发生事故之时已达到工作区域进行工作,且属于上班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被告认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员工上班时间结合杨妙玲、吴耀坤的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可知,保洁员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00至10:30,李泽良的工作范围为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至行政服务中心路段,高明大道因安全问题已不安排人员清扫,采用扫路车清扫。1.事故发生时间为早上5时17分,该时间并非李泽良的工作时间,且从李泽良住处至工作地点(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或明城镇行政服务中心)的时间均不超过10分钟,亦并非上班的合理时间。2.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佛山市高明区**********(高明大道由东往西方向),经调查,李泽良的工作区域为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至明城镇行政服务中心一带,并不涉及高明大道,该地点并非李泽良的工作场所,且李泽良的上班路线根本无需经过事故发生路段。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1.申请人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李泽良、***及范卫萍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推断)书、遗体火化证、调查取证申请书、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李泽良为第三人职工,从事清洁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0点半,下午2点至5点半。2019年6月3日5时17分左右,李泽良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高明大道由东往西在最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行驶至272省道47KM+700KM处(佛山市高明区**********),被同方向在其后方由祥祖钦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追尾,导致重型半牵引车车头与李泽良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泽良当场死亡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泽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李泽良受伤属于工伤的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并于8月13送达给原告。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9年8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次日签收。
4.《关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答复》、第三人高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谢煤田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员工上班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杨妙玲、吴耀坤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李泽良在第三人处任职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0点半,下午2点至5点半,工作范围为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至明城镇行政服务中心。
5.《关于协助调查李泽良交通事故资料的函》《关于协助调查李泽良交通事故资料的复函》、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社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交通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名城分局出具的《资料》、路线图、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片、视频光盘2张,证明李泽良在第三人处任职清洁工,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至10点半,下午2点至5点半,工作范围为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至明城镇行政服务中心。
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月11日分别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7张(事故现场照片)、《讯问笔录》3份(祥组钦,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7月9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光碟1张(事故行车录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为线路图,本院确认该线路图的真实性,至于李泽良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是其居住地到上班地点的合理路线,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录音资料,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录音的内容均不予确认。因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录音主体的身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5,其中证据5中的视频中的第3段,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经查,因该证据是被告调查过程中所拍摄的,原告虽不确认,也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或充分的说明对此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为被告在调查案涉工伤所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其证明内容,涉及到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在后文阐述。另外,被告提交的证据6,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应的送达材料,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至于其是否合法,将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泽良是第三人的清洁工,第三人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早上6时至10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30分。2019年6月3日5时17分,李泽良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高明大道由东往西在最右侧车道正常行驶,行驶至272省道47KM+700M处(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晖宾馆”前路段),被同方向在其后方由祥祖钦驾驶的重型半牵引车追尾,导致重型半牵引车车头与李泽良骑行的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导致李泽良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6月2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泽良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7月25日,原告(李泽良的儿子)就李泽良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5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同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良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同年9月11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另查,根据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反映,事故发生地高明大道西为双向车道共6车道,中间有绿化隔离带。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订,下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高明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了原告及第三人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具体情形。本案中,关于李泽良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主要在于其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时间上必须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必须满足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事件上应当符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本案中,对于李泽良是第三人的清洁工,居住在高明区明城镇城七路的宏基豪庭,其工作范围为清扫明城镇瓜菜批发市场至明城行政服务中心,其在2019年6月3日5时17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该事故中李泽良不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看,本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李泽良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该事故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构成要素。根据各方的陈述及证据材料来看,李泽良居住地点宏基豪庭距离工作地点明城瓜菜市场不到1公里的距离。庭审中,各方均承认李泽良平时上班前需要去明殿商贸城取清扫工具,取完清扫工具后再进行具体的清扫工作。对于清扫方式,第三人没有作严格要求,即李泽良取完清扫工具后对其负责的清洁区域可以选择从瓜菜市场开始清洁,也可以选择从明城镇行政服务大楼的方向开始清扫。但无论如何开始,李泽良在工作前需要先取清洁工具。因此,李泽良上班应该是从居住地宏基豪庭至清洁工具存放地明殿商贸城。根据双方提交的路线图可知,上述距离仅为几百米,其合理路线应通过城七路,由南向北行至第一个岔路口后转东直行直接可至明殿商贸城。庭审中原告称可能小路不好走,李泽良想走大路。对此,本院认为,从宏基豪庭至明殿商贸城,如李泽良不想走上述最合理最快捷的小路,走大路的话也可以沿着城七路自南向北行至与明五路交叉口后往东行驶至城六东路,再穿过明城市场到达明殿商贸城。本案中,李泽良发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高明大道西自东向西行驶的方向(明晖宾馆前路段),该事故地点为机动车双向六车道,中间有绿化隔离带,该事故地点位于李泽良工作区域的高明大道对面,如从事故地点到达工作区域或明殿商贸城,李泽良还需自西向东沿着高明大道继续行驶至前面的红绿灯,在双向六车道的高明大道西掉头后下高明大道西到明五路辅路,最后到达工作地点。而从李泽良居住地到明五路辅路完全不用去到自东往西的高明大道西即事故点。因此,李泽良从其居住地出发到工作地点明显不需要经过自东向西而行的高明大道西,更不需要进入其工作区域对面的高明大道西的路面。因此,无论作何种分析,李泽良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均不符合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该事故点不具有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性。因此,李泽良上班自东往西行至高明大道西的路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合理路线”,其受伤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告称李泽良绕路不排除其他捷径路段因为下雨不好走、修路等情况,但被告工作人员称事故发生时附近并无施工等阻碍通行的情况,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泽良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威
审 判 员 许海霞
人民陪审员 伍少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黎嘉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