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鑫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2190号 原告:**和,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兴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村路边陈樵高路以南过境路1号荣华商贸广场A座4楼401铺(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15005391T。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83646.7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入职鑫桂公司,担任泥水工,其于2021年8月被***派到佛山市南海区××社区丝织二厂工作。在2021年12月28日工作时,因***的天井漏水,***通知原告前往进行修补,在修补过程中,因地面打滑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上受伤,受伤后***送原告前往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为减少医疗费负担而于2022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7天。医嘱为:1.门诊复诊;2.加强行走功能锻炼;3.避免剧烈活动,避免摔倒,避免右侧髋关节过度内收、内旋,足部保持中立位或轻度外旋位。原告到暨南大学***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原告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为原告的直接雇佣人,鑫桂公司是事发工程的发包方,两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桂公司仅为原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意外伤害医疗险种,赔偿原告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及意外伤害津贴1700元。剩下的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两被告相互推脱不予理会。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229263.99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补充事实和理由:根据庭前核实情况,确认被告***向原告垫付医药费54382.77元,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鑫桂公司为分包关系,与原告为雇佣关系。***与鑫桂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鑫桂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其中一部分工程范围分包予***完成,并由***负责招聘人员、工资待遇等。为了履行与鑫桂公司之间的合同义务,***招聘原告进行具体施工。原告在应聘时已经知悉***与鑫桂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同意应聘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原告与鑫桂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关系,***愿意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案发当天,***安排原告进行一楼的地面施工,但原告并没有听从工作安排,擅自离开其负责的一楼施工范围而独自前往六楼进行施工;其次,原告前往六楼楼顶进行施工时,并没有按照正确的安全规范进行施工工作。按照一般的安全规范,在狭窄的楼道空间中使用人字梯进行高空作业时,是需要至少两人以上辅助对人字梯进行扶正,以避免人员因重心不稳而从人字梯中摔落;除此之外,高空作业应当做好安全绳、缓冲垫以及铺设防滑垫等个人安全防护措施。而原告前往案发建筑楼顶对天井口进行修补漏水时,并没有告知在场的其他工人要求协助,而是使用建筑楼居民提供的人字梯试图独自从六楼攀登到楼顶,且在攀登六楼楼顶之前也没有做好个人防护措施,最终摔落受伤。原告作为从事施工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理应当知道不按照安全规范进行施工独自攀爬至高处是存在安全隐患的,但原告并未对该安全隐患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三、原告所制作的伤残等级***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原告的***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委托***定机构作出的,申请鉴定之前,并未与原告进行过联络和协商,程序上存在违法。因此,***向法院申请重新进行***定。四、***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称***不愿意支付赔偿并无事实依据。首先,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已支付了54382.77元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除此之外,原告亦从意外伤害商业保险中获赔了31700元。其次,在原告住院治疗时以及出院后,***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并表示愿意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称***不愿意支付赔偿并无事实依据。 被告鑫桂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在下文进行综合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佛山第五医院出院记录(小结)原件2页、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佛山科学技术学院附属佛山第五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页,***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当庭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之前提交的证据冲突,两份同一单位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时,应当由法院去认定,法院应当采纳对举证者不利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加盖医院公章,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医嘱内容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人证言,经审核,证人客观**案发当天及日常工作情况,且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另,鉴定意见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合当原告、被告*****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鑫桂公司将旧房改造工程分包给***,***雇佣原告从事旧房改造中的杂工。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因维修天井的漏水部位,将人字梯架在瓷砖上,随后独自使用人字梯,原告在登人字梯的过程中因地面打滑致重心不稳而摔倒在地。同日,原告去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过程中进行了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前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2022年1月14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17天,入院诊断:右侧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1.右侧股骨颈骨折;2.高脂血症。出院医嘱:1.门诊复诊,出院后一周内我科会进行电话随访;2.出院后全休3月;3.住院期间陪护1人;4.门诊治疗;5.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6.出院后1、2、3、6个月复查X片;7.禁止“跷二郎腿”,禁止坐低矮凳,包括蹲便。避免剧烈运动,避免摔倒,不要向手术侧侧卧,避免右侧髋关节过度内收、内旋,足部保持中立位或轻度外旋位;右侧髋关节避免超过90度屈曲;8.出院带药7天:***特片0.10gpotid、骨愈灵胶囊1.60gpotid、麝香活血化瘀膏1.00贴外用壹。共计医疗费54382.77元,***已垫付。 2022年5月9日,原告到佛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321.50元(43元+278.50元)。 2022年6月7日,原告委托暨南大学***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24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和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 庭审中,原告及***均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已由***迳付予医院及护工,伙食费具体金额双方不清楚、护理费为1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法律规范。根据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过错比例的划定;二、损失核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在***处工作了几年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在瓷砖上使用人字梯可能存在的高度危险,但是其仍独自一人使用人字梯作业,未向工友请求协助,且未对人字梯实施任何防滑措施,以致于其在登上人字梯的行进过程中人字梯打滑导致自身重力不稳而摔落,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现场施工安全具有管理义务,也负有对聘请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管理及教育的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鑫桂公司选任不存在资质的***从事旧房改造的部分工作,存在选任过错,而原告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鑫桂公司的选任不当与***未尽管理及教育责任共同作用所致,故鑫桂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对***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鑫桂公司在10%的过错范围内对***前述40%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核定,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 1.医疗费54704.27元。依照医疗票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因双方均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已由***支付,但双方均不清楚具体的伙食费金额,故住院伙食费不作为本案损失计算。 3.护理费1700元。原告及***双方确认。 4.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 5.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6.误工费11888.89元。结合治疗情况、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107天(住院17天+医嘱全休三月)。原告主张依照20000元每半年的标准计得误工费11888.89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赔偿金186503.60元。原告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依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公布的202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全省平均水平)54854元/年,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之日,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主张按17年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残疾赔偿金为54854元/年×17年×20%=186503.60元。 8.鉴定费2300元。依发票确定。 以上1-8项共计258696.76元。***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03478.70元,扣减已垫付的56082.77元(54382.77元+1700元),***还应赔偿47395.93元(103478.70元-56082.77元)予原告。鑫桂公司在10%即25869.68元的范围内对***前述4739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原告,鑫桂公司在1250元的范围内对前述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应还应赔偿52395.93元(47395.93元+5000元)予原告,鑫桂公司在27119.68元(25869.68元+1250元)的范围内对***的赔偿款52395.9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鑫桂公司为原告购买的商业保险,被保险人是原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该保险的受益人原本就是原告,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理赔,与本案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能以此保险的赔付金额扣减鑫桂公司或者***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主张扣减保险赔付金额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鑫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395.93****和; 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7119.68元的范围内对***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6.32元,减半收取计823.16元(原告已预交959.12元),由原告负担561.18元,***负担261.98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鑫桂公司在250元范围内对***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96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