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4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顾地环兴巷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489236。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秋,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辉,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国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2017年7月工资2584.03元;二、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11898元;三、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经济补偿13595.77元;四、驳回原告余国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美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
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新美丽公司没有克扣余国秋工资的行为。一、根据工资表显示,新美丽公司在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向余国秋所发放的工资数额一直保持在900元至1100元之间。按照顺德地区的生活水平,该工资数额对于一名外来务工人员来说是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所以如果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按照常理,余国秋不应在两年内一直签收工资表,且未提出异议;二、余国秋的工资之所以比其他人低,是因为余国秋是新美丽公司的后备人员,而且其在外边有其他工作,在新美丽公司上班只是兼职性质;三、新美丽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国秋发放工资,在发放工资前会先让余国秋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工资数额是否有误。为方便员工核算工资,新美丽公司还将员工上班的天数都记录在工资表上,余国秋既然在工资表上签名,就表明其对工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如果有异议,其就不应该签名确认;四、原审认为从新美丽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与余国秋从事相同工作的人员,仅余国秋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固定,且均未达到21.75天。由于新美丽公司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余国秋每月出勤的时间,所以没有采纳新美丽公司的主张。对此,新美丽公司认为其在一审阶段已经做出了全面且合理的解释,相关理由与上述第二、三点的事实与理由一致。新美丽公司是不会无缘无故克扣余国秋工资的,而且其他员工的工资也没被克扣,新美丽公司不可能仅针对余国秋一人克扣工资。如果双方之间有不可调和的矛盾,余国秋完全可以不在新美丽公司上班,而不该任由新美丽公司克扣其工资。五、即使原审认定新美丽公司有克扣工资的行为,应补回的工资也没有原审认定的那么多。原审在计算差额时未考虑社保费中余国秋应承担的部分。根据余国秋所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以计算出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社保费中余国秋应承担的部分数额为7123.9元,该部分费用应该从新美丽公司应补工资差额中扣除出来。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余国秋在2017年8月1日以发送短信的方式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在2017年7月23日到期,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余国秋不能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新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新美丽公司无需向余国秋支付11898元工资差额及13595.77元经济补偿金;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余国秋承担。
针对新美丽公司的上诉,余国秋的答辩意见是:1.余国秋之所以在克扣工资期间一直忍让,是因为余国秋知道很多用人单位都不买社保,而新美丽公司为其购买了社保,满足了其子女读书的需求。直到余国秋看到2017年6月的工资只发了583元,才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2.余国秋在劳动合同期间并没有其他兼职,且基本每个月都没有休息,一审的证人证言、考勤卡以及2017年6月、7月的考勤记录都可以证明。3.工资表上的出勤时间是新美丽公司编造的,意图掩盖克扣工资的事实。从工资表的出勤时间来看,基本上都没有整数,与常理不符。一个人的正常出勤时间应是整数,其数字应是将全年出勤的时间除以每个月的天数。4.关于新美丽公司主张其他员工的工资没有被克扣,不可能仅克扣余国秋的工资的说法。实际上每个清洁工都存在被克扣工资的情况,每个清洁工的上班时间都是满勤的。即使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也应有两三千一个月。余国秋与其他员工的工资有明显差异是因为其他人没有社保,所以会有差距。另外,余国秋上班基本是满勤,依照最低工资标准来算,每个月的工资应当在两千多到三千之间。一审最后只按1510的工资计算对余国秋来不公平,但余国秋未提出上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已经调查过关于合同到期的时间。调岗通知上面的日期是7月29日,说明双方在2017年7月29日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新美丽公司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余国秋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故新美丽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新美丽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没有异议,余国秋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不予审查,迳行维持。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新美丽公司主张不存在拖欠余国秋的工资,其依据为有余国秋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余国秋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但是工资表显示余国秋在上述期间的工作时间均未达到21.75天,而且显示的工作天数均不是整数。对此,新美丽公司解释余国秋只是兼职,并认为假如其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余国秋不可能在两年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第一,新美丽公司关于余国秋属于兼职人员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余国秋在上述期间未向新美丽公司提出过异议的问题。即使余国秋长时间未对其工资状况向新美丽公司提出异议,亦不能排除新美丽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可能性。第三,双方对余国秋的出勤有争议,且余国秋上述期间每月出勤天数均不是整数,新美丽公司并未给出合理的解释。既然工资表上显示有出勤天数,说明新美丽公司对包括余国秋在内的员工进行了考勤。新美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勤等负有管理的义务,但是本案中新美丽公司未能提供余国秋在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原始出勤记录,无法核实工资表上余国秋的每月工作天数,新美丽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于新美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余国秋按照标准工时制出勤,平均每月21.75天。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余国秋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则余国秋每月应发工资为1510元/月。但工资表上显示余国秋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均不足1510元。因此新美丽公司应向余国秋补足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4769元(1510元/月×24个月-1182元-1288元-1413元-1465元-1288元-1288元-1355元-1482元-1305元-1374元-1378元-1362元-1282元-1282元-1351元-1394元-1217元-1217元-1460元-1217元-1217元-1286元-1351元-1017元)。原审法院未将代扣的社保费用计算在余国秋的应发工资范围内,仅按余国秋的实发工资数核算工资差额不妥,应予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新美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3日到期,即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其无需向余国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终止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但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会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新美丽公司及余国秋亦未在2017年7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新美丽公司在2017年7月29日向余国秋发出《工作岗位调整通知书》,可见在2017年7月23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故新美丽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余国秋于2017年8月1日以新美丽公司长期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于本院已在前述认定新美丽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余国秋以新美丽公司长期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新美丽公司应向余国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余国秋于2009年5月1日入职,余国秋2017年7月的工资为2584.03元。结合余国秋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新美丽公司应向余国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13595.77元[(1510元/月×11个月+2584.03元)÷12个月×8.5个月]。原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工资差额核算有误,导致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15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余国秋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476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审 判 员 钟 玲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区晓颖
书 记 员 罗淇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