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5974号
原告:余国秋,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桦,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龙辉,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国秋与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丽环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志平、审判员陆华玲、人民陪审员刘兆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8年1月17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国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桦、蒋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朗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余国秋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新美丽环境公司支付余国秋2009年5月至2017年7月克扣的工资90962.77元、2017年7月份的工资2584.0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88.89元。
二、仲裁结果:1.新美丽环境公司于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余国秋支付2017年7月份的工资2584.03元;2.驳回余国秋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克扣的工资90917.77元、2017年7月份的工资2584.0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588.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考勤卡;2.证人证言(共九份);3.邮局EMS凭单、被告行政部主管名片、电话短信记录;4.2009-2017年原告在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单、5.社保记录;6.被告公司主管对原告2015年7月份实发工资的说明;7.2017年6月工资表、8.调岗通知;9.2017年6月、7月的考勤记录;10.陈阳证人证言、11.考勤表复印件。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支付表;2.2017年6-7月的考勤登记表;3.劳动合同。
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9、10、11,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7、8,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其中2017年6月份的工资表,原、被告均确认该工资表上“余国秋”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其余月份的工资表,原告均确认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余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是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均无休息,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但从本院采信的工资表来看,原告每月实际出勤时间不足21.75天,被告认为,是原告要求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工资,故被告按照原告每月实际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对于上述主张,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每月工作时间做出变更约定,且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与原告从事相同工作的工作人员,仅原告的工作时间每月不固定,且均未达到21.75天,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原告每月出勤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实际按照标准工时制出勤,平均每月21.75天。结合原告的出勤情况以及双方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元/月,原告每月应收工资为1510元,但从工资表来看,自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每月实际支付原告的工资不足1510元,被告应予补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1898元(1510元/月×24个月-903元-1009元-1134元-1186元-1009元-1009元-1076元-1203元-1033元-1102元-1106元-1090元-1002元-1002元-1071元-1074元-897元-897元-1145元-902元-902元-971元-1036元-583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院采信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8月1日以被告长期克扣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案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则要审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否成立,承上所述,被告确实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至于经济补偿金额,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1日,原告2017年7月的工资为2584.03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3595.77元[(1510元/月×11个月+2584.03元)÷12个月×8.5个月]。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258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2017年7月工资2584.03元;
二、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差额11898元;
三、被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余国秋支付经济补偿13595.77元;
四、驳回原告余国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平
审 判 员 陆华玲
人民陪审员 刘兆池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秋燕
游瑞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