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保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6民初15692号
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顾地环兴巷四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保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一路500号路边自编1号。
法定代表人:洪达兴。
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丽公司)与被告广州保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美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挺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美丽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9400元及利息(以9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广州康德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租赁电动面包车,并向该公司支付10000元押金,使用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但该车辆在正常使用期间,车辆多次被厂方程序锁车,导致不能正常使用。后双方同意于2019年4月2日退车。此后原告多次与该公司沟通,要求返还已支付押金,但该公司不予理会。该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保悦公司。
被告保悦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原件、收据复印件、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退车证明原件各一份。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广州康德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租赁一辆电动面包车,每月租金2500元,押金1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押金10000元。后因该车多次被厂方设定的程序锁车而不能正常使用,双方协商后同意于2019年4月2日退车,并确认押金扣除车辆喷漆费用600元后余款9400元。
另查明,广州康德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将其名称变更登记为保悦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保悦公司向原告出租车辆,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后因出租的车辆有问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车,即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押金9400元,现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经返还该押金,本院认定被告尚未返还,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押金94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保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押金9400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押金9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保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亮
人民陪审员  陈雪兰
人民陪审员  李淑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