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18776号
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顾地环兴巷**。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新桂南路**尚林华府**。
负责人:崔石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慕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丽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顺德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张辉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美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0元,并自本案受理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物业管理责任险,承保标的为北滘镇美的新海岸花园海华公寓(以下简称美的海华公寓)的物业管理责任,因原告在上述物业范围内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2019年5月7日,在原告所管理的美的海华公寓,案外人刘佳杰从美的海华公寓****房南面阳台位置坠落致死,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现场勘查已排除他杀。因刘佳杰是从原告所管理的美的海华公寓范围内坠楼死亡的,原告在管理上有疏忽的责任,在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下,原告与刘佳杰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向刘佳杰家属赔偿1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原告于2019年6月向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理赔,后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案外人刘佳杰的死亡并非在原告所投保的物业管辖范围内,拒绝原告的赔付申请。原告认为,案外人刘佳杰是从美的海华公寓****房南面阳台位置坠落致死的,该地点在原告的物业管辖范围内,且该事故已排除他杀,作为物业管理方,在物业管辖范围内出现伤亡事故是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的,因此,原告给予适当的赔偿是正当的,也得到了有关部门的一致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作为责任承保人,在原告已经赔付的情况,理应对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的赔付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地点在公寓出租屋室内阳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管理包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显然,出租屋室内阳台并非共用,交付租客(业主)使用后,应属租客(业主)的私人空间,并非物业管辖范围。死者刘佳杰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个人的意外或自杀行为负全责。被告要求原告补充该房屋的竣工验收证明材料,原告一直未能按要求补充。经被告查勘了解,该事故公寓房屋阳台护栏有1.1米高(原告代表口述,并无实际测量)。假如该建筑当时正常竣工验收,无证据证明建筑物及护栏本身有缺陷,被告认为应属于无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事故的发生中存在过错和侵权,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向刘佳杰赔偿时并未征求被告意见,对原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保险金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该事故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原告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美的海华公寓物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单、工作联系函、赔偿协议、银行交易回单、光盘、关于美的海华公寓坠亡事件说明、顺德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林港中队卷宗材料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辩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洗涤公司)与原告新美丽公司签订《海华公寓物业管理外包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美的洗涤公司委托原告新美丽公司对其员工宿舍美的海华公寓及附属设施整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为员工办理入住或退房手续,房屋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不含主体结构部分),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内的安全防范等等。
2019年1月8日,原告新美丽公司对受托管理的物业美的海华公寓向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购买物业管理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万元,其中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9年5月7日,案涉死者刘佳杰(男,22岁,未婚)与另一名同事受聘为美的洗涤公司员工,当天16时5分许两人由公司人事主管陪同到美的海华公寓办理宿舍入住手续,16时12分许公司人事主管带领两人入住美的海华公寓宿舍****号房,随后两人外出购买生活用品于16时45分许返回宿舍,该名新同事随后外出访友至第二天上午才回宿舍,该****号宿舍之前已有4名美的洗涤公司员工入住,刘佳杰入住时有两名前员工在宿舍休息,至当天晚上6点上班,其他员工未在宿舍,之后宿舍只有刘佳杰一人,至晚上7时57分许刘佳杰从该宿舍阳台坠落至楼下空地上,楼下空地为泥地,空地上长有杂草和散落少量垃圾,地面,地面松软19年5月8日16时许,刘佳杰被楼下204号宿舍人员(即本案证人杨芳娥,下称证人)发现仰卧在楼下空地上,于是报警求助。根据证人回忆,2019年5月7日晚上7-8时许,其在204号宿舍内带小孩,听到屋外有东西坠落的声音,以为别人从楼上扔垃圾,因平时也出现过类似情况,故未有注意。约半小时左右,证人隐约听到呻吟声,因当时照顾孩子走不开,且很多房间开着电视,屋内屋外都很吵,故没去阳台查看。顺德公安局北滘派出所林港中队接报后,及时赶到现场勘查,发现刘佳杰呈仰卧抱头姿势倒在美的海华公寓南面阳台下的空旷地面上已经死亡,随后在其入住的****号宿舍的床位上发现刘佳杰遗留的钱包(内有现金及其本人多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在****号宿舍的阳台摆放有一张桌子和椅子,桌子上遗留有刘佳杰的手机,椅子上留有刘佳杰踩踏过的鞋印,椅子距离阳台扶栏34厘米,椅子高42厘米,阳台扶栏高112厘米。
原告新美丽公司得知刘佳杰坠亡消息后,约于2019年5月8日20时向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业务员报案,并询问了有关保险理赔的问题。2019年5月11日,原告新美丽公司与刘佳杰的父母在北滘派出所林港中队和当地居委会的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新美丽公司向刘佳杰父母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万元,当日已赔付8万元,交齐保险理赔所需资料次日赔付7万元,后于2019年5月21日赔付了第二笔款项7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新美丽公司见保险公司迟迟未对该事故提起相关的理赔事宜,故于2019年5月20日拨打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报案电话再次报案,保险公司才派人到事故现场勘查。2019年6月5日,北滘派出所林港中队经调查后对刘佳杰在美的海华公寓坠亡事件作出说明,认为刘佳杰于2019年5月7日19时许从美的海华公寓****号房南面阳台位置坠落致死,通过现场勘查排除他杀。随后原告新美丽公司向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相关资料申请理赔。2019年7月3日,被告**保险顺德支公司回复原告新美丽公司,认为无证据证明刘佳杰的坠亡与原告新美丽公司在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不予赔偿。故原告新美丽公司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形成了物业管理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投保的标的物为美的海华公寓,双方未在保单和保险条款中对投保标的物的范围作出具体详细的限定,案涉坠亡事故发生在美的海华公寓****号宿舍阳台,属于投保标的物的范围之内。被告以案涉事故发生在宿舍内并非原告物业管理的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并咨询保险理赔的事宜,同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积极与死者父母的赔偿协商,作为保险人本应主动跟进保险事故的理赔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才报案为由,认为没有参与原告与死者父母的赔偿协商过程,对赔偿不予认可,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承担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是否对案涉事故负有因疏忽或过失等过错侵权责任为条件。死者刘佳杰作为一名新入住美的海华公寓宿舍的员工,原告作为该公寓的物业管理服务人,有义务对新入住员工进行安全提示,宿舍阳台扶栏只有112厘米高,且没有安装防护网,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的,但原告并未在阳台上张贴注意安全警示标志等,导致刘佳杰从阳台处坠落。根据本案证人的回忆,刘佳杰坠落后其隐约听到有呻吟的声音,如果原告安排人员进行巡逻,就可能被及时发现,或许不会失去一个宝贵的生命。由此可见,原告在美的海华公寓的管理上存在缺陷和疏忽,对案涉坠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此,原告与死者父母按双方的责任大小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金额与双方责任大小是相一致的,虽被告怠于参与赔偿协商,但实质并未损害其利益,被告应予赔偿。原、被告在保险条款中作出了特别约定,每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金额为135000元(150000元×90%),原告要求全额赔偿150000元,依合同无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案涉事故责任保险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共识,原告要求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赔偿金的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赔付责任险损失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招 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