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渊,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强,广东九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梁水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水英,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茂泽,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先,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派公司)、梁水英、罗茂泽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乐派公司向新美丽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用209971.26元及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新美丽公司;2.判令梁水英在51万元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罗茂泽在49万元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乐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判令乐派公司、梁水英及罗茂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乐派公司尚欠新美丽公司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用应为209971.26元,新美丽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金额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是正确的,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一)当初,本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的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编制设定为25人,按每人每月3245.44元计算,每月保洁费为81136元(3245.44×25)。同时约定在岗人数为22人。另外,设立了出勤率考核制度,确定每月出勤人员不得低于25人,每人每月出勤不得少于21.75天,即每月总工时不得少于4350小时(25人×21.75天/月×8小时/天),不足工时,按每少一个工时扣15元,不足人数的,按人员单价2627元/月相应扣减费用。
(二)但以上合同条款双方并没有实际执行,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作出了简化变更,变更计算方法的原因是:以上约定计算考核方法太过复杂。同时,根据保洁工作普遍工资低的特征,如果一个员工每天仅上班8小时,收入太低,无人愿干,但如果加班,势必减少人数,而减少人数,约定又要扣减2627元/人/月,而加班超出总工时的,又不增加费用。因此,原约定的双向考核和计算服务费方式与实际脱节,且存在无法处理的矛盾。同时根据乐派公司商场的现实情况,根本无需约定的25个工作人员在岗,通过加班减少人数的方式完全可达到预期服务效果。所以,后来双方结合实际,在结算时对工时、人数、服务费的核算作出了合理的简化和调整。
(三)具体协商调整后的工时、人数、服务费结算方式是:(1)将原编制设定为25人,按法定工作时间,每人每月3245.44元计算,每月保洁费为81136元的约定,作为乐派公司每月支付给新美丽公司服务费的最高限额,无论是新美丽公司实际出勤人员超出定编人数,还是加班时间过多,服务费核算金额超出以上金额,则都按最高金额计,如果低于以上金额则按实际核算出的金额计。(2)工时方面:实际出勤人数每天按工作8小时法定工时,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超出以上工时数量的则按加班工时计算,即每月出勤总工时(由乐派公司根据出勤人员的打卡记录核算)一当月出勤人数×8小时/天=加班工时数量。(3)加班工时费用计算:双方约定以原合同约定的2627元/月作为核算加班工时费用标准,以每天工作7.5小时(扣减0.5小时吃饭时间)作为每天工作时间核算每小时的加班工时费,即加班工时费为:2627元/月÷21.75天/月÷7.5小时/天=16.1元/小时。(4)实际出勤人员法定工作时间费用计算:按原合同约定的3245.44元/人/月×出勤人数。(5)当月总服务费用计算:按实际出勤人员法定工时费用加加班工时费用核算。(6)根据设定在编人数的变化相应地调整总服务费用的最高限额。本案中,乐派公司共调整了两次定编人数和最高服务费金额。(7)如果某月有其他应扣新美丽公司的费用,则在核算总服务费用后予以扣减,余额作为实际支付金额。比如乐派公司在核算2018年3月的服务费时就是遵循以上原则和方法计算的。3月出勤人数为15人,当月按出勤人员核算的法定工时服务费为15人×3245.44元/人=48682元。当月出勤的加班工时为742小时,其加班工时费为:742小时×2627元/月÷21.75天/月÷7.5小时/天=11949元;当月应付总服务费为:48682元+11949元=60631元;因为事故扣款:1622.8元;所以实际应付服务费为:60631元-1622.8元=59008.2元;2018年1月和2月也是如此核算的,至于表中列有“合同费用81136元”“扣费20505元”,该列项实际是乐派公司同时又列明了原合同约定的项目,由于该月没有超过最高限额,对实际核算结果没有任何影响,可以不管。所以,本案中,新美丽公司按照双方更改后的方案,遵循2018年1-3月份的方法核算主张服务费,其应付金额为209971.26元。现核算方法与原合同约定核算方法的根本区别在于,现方法无需考虑实际出勤人数,但体现有加班工时的处理,原约定方法则既管出勤人数,又管出勤工时总数,但对加班工时的处理却没有规定。综上,新美丽公司所提供的计算方式及证据能充分证实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的保洁服务费用应为209971.26元,请法院支持新美丽公司的该项请求。
二、梁水英、罗茂泽应在其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乐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美丽公司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乐派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工商内档资料,根据内档资料显示,乐派公司的原始股东是陈某伟,其认缴出资到期日是2020年12月31日,之后陈某伟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其名下股权以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梁水英、罗茂泽,而从梁水英、罗茂泽有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可知,梁水英、罗茂泽对原始股东陈某伟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也是知情的,因此,梁水英、罗茂泽应在其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乐派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乐派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
首先,新美丽公司提供的《广东新美丽公司在乐某荟广场2018年4月-10月清洁服务费用汇总表》及《新美丽在乐某荟广场的员工4、5、6、7、8、9、10月份考勤表及对应服务费核算表》在一审时已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该服务费汇总表及服务费核算表的计算方法并没有得到乐派公司的确认,也与双方签订的《乐某荟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不相符,是单方面意思表示。第三,一审法院对该服务费汇总表及服务费核算表的计算方法不采纳正确。2019年4月12日乐派公司微信发送了一份“2019年4月12日新美丽4月-10月汇总表”给新美丽公司,该表格于尾部“4-10月份合计”处记载“应付款项”217444.48元,“实付款项”149142.48元。且乐派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表格进行了说明,“应付款项”实际为按照合同约定足够人数及工时情况下应当支付的款项,实付款项为根据新美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工时差额、人数差额后,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扣减后的实际应支付予新美丽公司的数额。该说明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符合事实。新美丽公司亦未提供实质性的证据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乐派公司应支付给新美丽公司4月-10月的服务费为149142.48元,既符合事实,也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乐派公司愿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新美丽公司支付4月-10月的服务费为149142.48元及利息。
二、新美丽公司要求乐派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新美丽公司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前提是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次,在本案中,一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二是乐派公司愿意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新美丽公司支付4月-10月的服务费为149142.48元及利息,即表明乐派公司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并非不能清偿债务。三是新美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乐派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因此,乐派公司不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而且乐派公司的原始股东陈某伟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乐派公司在一审时也提供了相关转账流水。一审法院认为新美丽公司请求乐派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正确,完全合法合理。
梁水英、罗茂泽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
二、新美丽公司请求乐派公司的股东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乐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案涉债务是公司的债务,股东无需承担该债务,且原股东陈某伟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及乐派公司已承认愿意按一审判决支付149142.48元,故新美丽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补充偿还案涉债务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新美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派公司立即支付新美丽公司保洁服务费209978.3元及利息16109.31元(利息以本金209978.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9日);2.判令梁水英在51万元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罗茂泽在49万元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乐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乐派公司、梁水英、罗茂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美丽公司与乐派公司就乐某荟广场的保洁服务,签订了《乐某荟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并于其后又先后签订了《补充协议》,以及约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履行的《补充协议》(注:无落款签订日期),就新美丽公司为乐派公司提供保洁服务及人员、标准、付款、考勤、期限等内容具体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八条付款方式中约定应当由新美丽公司先开具发票后,乐派公司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诉讼中,双方确认上述《乐某荟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为2017年12月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签订日期约2018年3月底,第二份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约2018年7月份。2018年10月29日,新美丽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给乐派公司,明确新美丽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乐派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书面回复新美丽公司同意终止日期及新美丽公司撤场,以及要求新美丽公司提供4-10月的员工出勤统计表用于计算2018年4-10月期间的费用等。
根据诉讼中双方确认的,就合同履行进行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4月12日乐派公司微信发送了一份“2019年4月12日新美丽4月-10月…汇总表”给新美丽公司,该表格于尾部“4-10月合计”处记载“应付款项”217444.48元,“实付款项”149142.48元。诉讼中,乐派公司制作、发送该表格人员对表格中表述进行说明,“应付款项”实际为按照合同约定足够人数及工时情况下应当支付的款项,实付款项为根据新美丽公司方提供的考勤表计算工时差额、人数差额后,根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扣减后的实际应支付予新美丽公司的数额。新美丽公司、乐派公司均确认2018年2-3月的费用已经支付,此后的4-10月费用未支付。诉讼中,新美丽公司确认其起诉主张及提交的2018年4月至10月费用表格为新美丽公司根据双方对2-3月双方计算方式自行计算的。
另查,乐派公司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水英、罗茂泽,该两股东均为认缴出资,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新美丽公司、乐派公司双方对于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新美丽公司终止合同及撤场等均无异议,法院亦予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双方主要争点为乐派公司尚未实际支付的2018年4月至10月费用。对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新美丽公司已经承认其本案起诉提出的计算系自己根据双方2-3月的计算方式自行计算的,并未取得乐派公司的确认、同意,于本案诉讼中亦无法向法庭说明其计算符合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乐派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明确否认其符合双方约定;经审查,新美丽公司以此主张,并无证据证实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其主张欠缺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乐派公司抗辩前述期间费用应为105536.48元并主张应当打折按50%结算,但同样并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105536.48元符合双方约定以及双方有过按50%结算的有效约定,新美丽公司亦予否认,故乐派公司抗辩亦欠缺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乐派公司明确其曾根据新美丽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扣减方式计算制作了“2019年4月12日新美丽4月-10月…汇总表”给新美丽公司,而新美丽公司方无论在微信联系当时还是本案诉讼中,均未能就该表格的统计、计算提出任何具有实质意义的反驳,故法院采纳该表格上载明的“实付款项”149142.48元,作为乐派公司就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结算应支付予新美丽公司的费用。新美丽公司诉请乐派公司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保洁服务费用149142.48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经审查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新美丽公司诉请的服务费本金超出部分,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新美丽公司并未举证其于本案诉讼前曾依法有效的向乐派公司主张过案涉债权,亦未就其怠于主张权利作出任何合理解释,且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曾明确向乐派公司主张该期间的费用数额,故其起诉主张的起息时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核定自本案起诉日2020年11月9日计算,新美丽公司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新美丽公司另主张梁水英、罗茂泽于本案承担责任,但经审查新美丽公司所提关于该二人承担责任的主张,既与事实不符,又欠缺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梁水英、罗茂泽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乐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保洁服务费用149142.48元及自2020年11月9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新美丽公司;二、驳回新美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1.32元,由新美丽公司负担1596.61元,乐派公司负担3094.71元。
本案二审期间,新美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乐某荟2月份、3月份服务费核算表各1份、乐派公司2016年4月14日、2018年7月25日及2019年8月29日的公司章程各1份、2018年7月25日及2019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各1份、2018年7月25日的股东决定1份、企业信息查询网天眼查查询到乐派公司的涉诉情况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认证,新美丽公司提交的乐某荟2月份、3月份服务费核算表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新美丽公司从企业信息查询网天眼查查询乐派公司的涉诉情况可知,乐派公司在法院已由30件执行终本案件,执行标的总金额为2314273元,未履行总金额1252630元,未履行比例为54.1%。
乐派公司2016年4月14日的《公司章程》载明,乐派公司股东为陈某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7月25日的股东决定及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陈某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9%的股权共49万元的出资额(认缴出资49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0万元转让给罗茂泽,公司股东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陈某伟,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51万元(认缴出资51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罗茂泽,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49万元(认缴出资49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
乐派公司章程(2018年7月25日)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1.股东姓名:陈某伟,以货币认缴出资51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罗茂泽,以货币认缴出资49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9年8月29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陈某伟将占公司注册资本51%的股权共51万元的出资额(认缴出资51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以0万元转让给梁水英。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股权转让并放弃该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梁水英,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51万元(认缴出资51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1%,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罗茂泽,以货币认缴出资人民币49万元(认缴出资49万元,实缴出资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9%,于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
乐派公司章程(2019年8月29日)载明,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1.股东姓名:梁水英,以货币认缴出资51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2.股东姓名:罗茂泽,以货币认缴出资49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新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新美丽公司诉请乐派公司支付案涉保洁服务费用209971.26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2.梁水英、罗茂泽应否就案涉乐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新美丽公司与乐派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新美丽公司主张乐派公司尚欠其2018年4月至10月保洁服务费用209971.26元未付,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期间的清洁服务费用分月表及汇总表等证据。经审查,该表格系新美丽公司根据双方2-3月的服务费核算表载明的计算方式单方制作形成,并未取得乐派公司的确认,且与双方签订的《乐某荟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核算方式不符,而新美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曾达成后续的服务费计算均按照2月、3月约定方式进行的合意,因此,新美丽公司提交的上述表格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与此同时,根据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联系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乐派公司曾经发送了一份上述期间的汇总表给新美丽公司,新美丽公司对此未提出实质的反驳意见。而且,乐派公司就该汇总表载明的款项金额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说明与合同约定的核算方式基本相符。综上,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乐派公司向新美丽公司支付2018年4月10月的服务费149142.48元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美丽公司以梁水英、罗茂泽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两主体在认缴未缴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乐派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梁水英、罗茂泽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股东出资是指股东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股东出资义务既属于约定义务又属于法定义务,故股东是否出资应结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公司工商登记事项作出综合认定。本案中,乐派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均显示乐派公司的原始股东陈某伟在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将股权分别转让给梁水英、罗茂泽,其二人亦尚未实际出资。虽然乐派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及记账凭证主张陈某伟已实缴出资,但记账凭证属于乐派公司单方制作,记载的款项性质与上述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事实不符,不足以认定乐派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因此,乐派公司主张梁水英、罗茂泽已实缴出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水英、罗茂泽作为乐派公司的股东是否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乐派公司在法院已有多件执行终本案件,未履行金额高达一百余万,在乐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乐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已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新美丽公司以乐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梁水英、罗茂泽在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乐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美丽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0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90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梁水英在未出资金额51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罗茂泽在未出资金额49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91.32元,由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61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水英、罗茂泽负担3094.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9.57元,由上诉人广东新美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15元,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乐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水英、罗茂泽负担316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