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民初1156号
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玉富,系北京市浩天信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县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
负责人:郭海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思聪,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
被告:绥中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和平街。
负责人:李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宇,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系该局科员。
被告:启能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曹文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璐,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绥中县渔业渔民渔船管理局、绥中县自然资源局、启能国际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属当事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亦未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4元,减半收取6902元,由原告国信腾远(北京)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13804元,予以退还6902元。
审 判 员 温新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高 帅
书 记 员 李 丹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