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

**与**其、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5民初244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贵,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其,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昌,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
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其、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高贵、被告欣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昌、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45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554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81780.6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4202.54元。庭审中增加变更医疗费诉请为14962.94元,合计诉请增加变更为11457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8日50分许,被告**其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汴路与永福路的丁字路口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敬芳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欣辰和公司,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险。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肩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右髋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事故十级伤残。
被告**其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欣辰和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已被(2015)贾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内容所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第二次住院20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依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根据(2015)贾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系农村户籍,本案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项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该781号民事判决书就误工费、护理费判了较长时间,远远超过了伤情所需,原告本次主张300天误工期过长,不应支持。3.原告其他诉求过高,不合理、不合法、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欣辰和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复印件一份,(2015)贾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徐州矿务集团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2015)贾民初字第782号调解书、原告的残疾证件、邢敬芳和**的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贾汪区人民政府大泉街道办事处崮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麻花和油条生意,经质证,被告欣辰和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证明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从形式上也没有村委会书写人员的签字。该证明内容为:”崮峴东一组村民**在我村路口做麻花、油条生意。特此证明。”下盖崮峴村委会印章。本院审核后,对其系崮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其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汴路与永福路的丁字路口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敬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敬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4、5、6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后遗症期。2014年10月3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7天后拆线,加强术后康复锻炼。3、1年后取内固定。4、随诊。**住院93天,共计产生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61028.8元。
2015年5月28日,**起诉欣辰和公司、人保贾汪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合计47824.68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贾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医疗费61028.88元(欣辰和公司垫付医疗费467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93天×18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13380.06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687元每年/365天×183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各项损失共计83582.94元。判决人保贾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6818.74元,人保贾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欣辰和公司46764.2元垫付款。该判决已生效。
邢敬芳与**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邢敬芳因同一交通事故受伤在本院另案起诉两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出具(2015)贾民初字第782号调解书,被告人保贾汪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之前赔付邢敬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6000元。
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2日,**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4086.94元,另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76元,共花费医疗费14962.94元。
2016年3月18日,徐州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具备驾驶资质,苏E×××××号货车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其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欣辰和公司,**其系其雇佣驾驶员,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其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欣辰和公司,**其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其负担100%的赔偿责任。**其系欣辰和公司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欣辰和公司负担。苏E×××××号货车在人保贾汪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贾汪公司对欣辰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4962.94元,经审查,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18元/天×114天-1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15元/天×20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8554元(26687元每年/365×300天-1338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和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6687元/年,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270天误工期,依法支持6361元(26687元每年/365×270天-133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120天-90天)×60元/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1780.60元(37173元/年×20年×11%),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年,本院依法支持35765.4元(16257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鉴定费800元有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不包括鉴定费)合计65367.34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已在(2015)贾民初字第0781号、(2015)贾民初字第782号两案共赔偿**、邢敬芳189582.9元,经审查,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已全部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100%责任比例确定为65367.34元,该款项仍未超过人保贾汪公司商业第三者50万元承保的限额,由人保贾汪公司负担。被告**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5367.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其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学军
审 判 员  郑 菊
人民陪审员  周梦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