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

**与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贾民初字第07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杰。
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阙大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媛华。
原告**诉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贾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欣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大锋、人保贾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王臣其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汴路与永福路的路口处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臣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因伤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028.88元,欣辰和公司支付了46764.2元。肇事车辆为欣辰和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24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3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47824.68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欣辰和公司辩称,1、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王臣其系该公司驾驶员。3、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764.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他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贾汪公司辩称,1、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3、护理费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期90天无异议。4、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5、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5时30分许,王臣其驾驶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汴路与永福路的丁字路口处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刑敬芳受伤,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臣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刑敬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股骨中段骨折、右坐骨支骨折、右耻骨梳骨折、做肩胛骨骨折、右4、5、6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期。2014年10月3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7日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7天后拆线,加强术后康复锻炼。3、1年后取内固定。4、随诊。**住院93天,共计产生门诊检查及住院费用61028.88元。**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王臣其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系欣辰和公司,王臣其系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欣辰和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6764.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2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王臣其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参照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王臣其负担100%的赔偿责任。王臣其系欣辰和公司雇佣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欣辰和公司负担。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贾汪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贾汪公司对欣辰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61028.88元(欣辰和公司垫付医疗费46764.2),原告主张14264.6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2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计算为1674元(93天×18元/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120天,误工期183天,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依法计算为1800元(120天×15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因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380.06元(26687元/年÷365天×183天);护理费,原告主张请护工护理100元/天,但证据不足,按照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未超出住院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5400元(90天×60元/天);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酌定支持3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3582.94元。因此,人保贾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080.06元(交强险内医疗费已赔付事故另一伤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83582.94元-19080.06元=64502.88元,扣除欣辰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6764.2元,欣辰和公司还应负担64502.88元-46764.2元=17738.68元,该款项未超出人保贾汪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由人保贾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欣辰和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6764.2元,由人保贾汪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818.7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467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良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晓
人民陪审员  历建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文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