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

16309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与昆山淀山湖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6309号
原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5720121Y。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昆山市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山淀山湖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淀山湖镇工贸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16843046P。
法定代表人:孙卫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佟辉,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和园林)与被告昆山淀山湖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淀山湖资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0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末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佟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旭路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人标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823901.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公开的招投标文件要求,中标了昆山市淀山湖镇中旭路道路绿化工程八标,工程规模65960平方米,合同金额12023954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委托昆山市淀山湖镇绿化管理所具体实施与原告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施工规范,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在履行该招投标工程合同中,被告根据中旭路特点和发展需求,要求原告增加了绿化和景观工程量,并对原告增加的所做工程量都进行了签证确认,之后又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1823901.16元。但除对招投标合同金额经评审后确定的10777123元正常结算支付外,被告迟迟不肯另行支付额外增加的工程量价款1823902.16元,其理由:因被告发包的绿化工程是属于政府工程,必须先备案后评审,然后才能付款,而因为后期所增加的绿化工程和景观工程没有经过备案,不能完成审计,所以一时无法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说法理由牵强,不能成立,也无法让原告信服,既然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确认,那就应该正常结算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承建案涉工程,被告已经就合同内的工程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0777123元,因工程需要在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但双方未就增加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原告诉称双方结算确认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823901.1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23901.16元不能成立。一是根据合同第8条第4款的约定,对于合同外增加的工程应通过审计确认价款,而本案增加的部分尚未进行审计,原告主张增加的部分为1823901.16元没有依据。二是根据合同第13条第2款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原告先开据发票,关于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不仅数额未确定,原告也未开具相应发票,故被告暂不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中标了昆山市淀山湖镇中旭路道路绿化工程A标工程。随后,双方签订了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昆山市淀山湖镇中旭路道路绿化工程A标的施工,工程规模为65960平方米,工程内容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造价1202.3954万元,工程进度款按本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40%支付(监理方确认),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余款在两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2013年5月2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共同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0日开工,于2013年5月16日竣工,验收意见为合格。2017年8月7日,昆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了《关于中旭路道路绿化工程A标项目竣工结算评审的报告》,对涉案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最终评审为10777123元,核减资金1957869元(其中含有未备案金额1825901.16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7771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即上述评审报告所称的“未备案金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对于相应的工程款造价金额未达成一致,原告遂申请对涉案工程增加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造价金额进行评估。苏州正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了苏正基标[2019]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工程增加施工项目的造价为1731044.62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表示均无异议。
再查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7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涉案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造价金额也作出了认定,为1731044.62元,故被告应当按照此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达到,该说法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淀山湖镇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工程款173104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6元,由原告负担1103元,被告负担20113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1216元,本院予以退还2011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0113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XXXX21;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本案鉴定费17310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负担16167元,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拒不缴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审 判 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