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

***与缪先德、苏州欣辰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91民初2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21.64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78825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石材。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供货合同》,对原合同进行了补充。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供货共计1981568.64元,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521.64元。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石材欠款,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他人借款230000元,月息为1.5%,该利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迟迟不肯支付上述石材欠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一、被告***和其他三个人合伙承包工程。原告主张货款共计197万多元并没有经过结算,诉请3万多元不清楚如何计算的。关于23万元的利息,2015年付掉部分款项时已经无需再支付利息。
被告**和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主体错误,被告**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原告采购货物。二、原告主张货款34521.64元,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17多万元的利息是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系被告***的个人行为,应另案诉讼。三、被告***系浙江绿苑市政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是转塘镇回龙村复建农居小区景观绿化道路工程的建设负责人,系实际转包人,与被告**和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转塘镇回龙村复建农居小区景观绿化道路工程系被告**和公司承包。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用材料,并约定了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单价等内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结算标准。交货地点为西湖区转塘农居点现场。需方指定接货人邬承元。货到工地日需方应支付供方该批货款的70%,供货完后付15%,余款在验收后30天需方一次性支付给供方。双方最终结算有效凭证。需方单位名称为被告**和公司,盖章为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转塘镇回龙村复建农居小区景观绿化道路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签字为***。庭审中,被告**和公司表示因工程需要同意被告***刻制该印章并在工程日常管理中进行使用。
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供货合同》,约定关于回龙工程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合同有几项单价没有签订,现补充相关单价。需方签字为***、邬承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回龙农居花岗岩送货结算清单》,结算货款总计1974568.64元,并备注良付借用平石没减除。邬承元、***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写明:停子石材定金补偿款柒仟元正。回龙农居点项目部证明人***。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月利息1.5%计算。欠款人:***回龙农居点项目部。
另查明,《欠条》中所涉的23万元实际系案涉货款中的一部分。该欠条出具后,2015年3月2日,被告**和公司支付原告26万元。至今,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947047元。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补充供货合同》《2013年回龙农居花岗岩送货结算清单》《证明》《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和公司承包,原告与被告**和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用石材签订了《供货合同》,由原告提供石材等,被告**和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原告已供货共计1981568.64元,二被告至今仅支付1947047元,尚欠34521.64元。原告要求被告**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因案涉工程由被告**和公司承包,被告**和公司同意被告***刻制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工程日常管理中进行使用,被告***代表被告**和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为案涉工程供货,应由被告**和公司支付货款,而非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和公司的迟延付款行为,***代表**和公司出具《欠条》,同意对其中23万元欠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后,被告**和公司已于2015年3月2日支付原告26万元,故23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1日,金额为45655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521.64元;
二、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利息45655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87元,合计3837元,由原告***负担2395元,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原告*心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苏州**和园林绿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