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3民初604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父子关系)。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安琪,天津德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苑克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奖金30000元给原告;
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5年至2017年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11月份原告辞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7年度年终奖300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于2018年2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并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将欠款一次性或分期全部结清,2018年8月31日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处理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截止日后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仍然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具有法律效力,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2月9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年终奖;
2.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的录音,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30000元,如果给不了原告就给原告打欠条;
3.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基础工资由被告**的会计杨某、行政人员胡某发放;
4.证人谢某出庭作证;
5.谢某工资流水,证明谢某与原告同时期内由同一个会计杨某和胡某个人向其工资卡支付工资。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给付工资、奖金或劳动报酬义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向法院申请判令奖金、奖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其2015年至2017年间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向法院申请判令奖金、奖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理由无依据,请贵院驳回。2.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由被告**签署的欠款单。首先,被告**质疑欠款单的真实性,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由被告**签署的欠款单,欠款单字迹并非被告**所写,被告**对欠款单内容也不知悉。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文本抬头显示报销凭单并主张该报销凭单是欠款单。根据欠款单记载,被告**的姓名出现在主管负责人签字处,该凭单内容既没有记载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又没有显示被告**是债务人,即使没有签字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大众的一般性认知,主管负责人签字的确认也不等同于该签字确认人承担债务人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所谓的欠款单。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设计图,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是劳动关系;
2.原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署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原告起诉事宜系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关系;
3.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署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
5.被告**向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签字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欠款单上**的签字并非一人所签。
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诉讼发生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无关。原告是被告**挂在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处的职工,只是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代为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钱由被告**出,工资由被告**给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代发,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无关。原告辞职时写过辞职申请和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实际用工为被告**。原告的工作地点不清楚。
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声明,证明原告当时是自己申请离职的,不存在任何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3、4、5,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需要对签字做笔迹鉴定,不能证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的签字是在主管负责人的位置签字,明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部门名称和经手人签字都没有,原告自己陈述报销凭单里的内容是原告所写,对于原告所写的内容,被告**不认可;对证据2,完整性存有怀疑,只有在整理出文字材料的位置可以听清,其他时间段听不清,真实性不认可,结合报销凭单,如果是被告**提出要给30000元,文字材料可以看出,不应为报销凭单,应为正式的欠条;对证据3,证明不了被告**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按照原告陈述是胡某、杨某支付工资的话,该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劳务案件;对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人并没有亲眼看到或者亲耳听到,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有一部分不符,通过证人证言可以查明个人对个人转账发基础工资,在证人身上不存在,原告隶属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可能为劳务关系,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的证据1、2、3、4、5,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之前申请笔迹鉴定,因**的原因导致没能鉴定,应由**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需要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资质,被告**对外招聘、揽活、设计图纸都是用的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名义,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并没有出具授权,没有盖章,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收到过;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劳动合同只是为了上保险,章是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盖的,字不是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写的;对证据5,不像被告**本人的字迹,与在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字的字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2、3、5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称,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2016年6月之前,由被告**将钱转给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其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一直交到2017年11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X。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后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设计年终奖300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报销凭单上签字。原告未对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9月30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2019年3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
被告**称,被告**系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合作关系。报销凭单上的签名并非**所签。2019年6月26日被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部门对2018年2月9日报销凭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经鉴定部门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在庭审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对报销凭单上被告**签名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部门,对2018年2月9日报销凭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多次与被告**电话、发函联系,被告**仍拒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导致鉴定部门再次终止鉴定。
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确实是被告**招聘的原告,原告从未在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过。被告**当时为了出去揽活,对外宣称为八所,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并不存在八所,曾经与被告**有过合作。对于何时不再合作不清楚,二被告曾签有合作协议,但未找到,被告**在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来的签名确有出入。
现原告不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年终奖及欠款逾期利息。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和被告**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到鉴定部门采集样本,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报销凭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确认被告**系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谈话中有“回来写个东西,是30000元吧,就以咱公司的名义,也有咱公司的公章,给原告约定时间,比如什么时间把这个奖金给原告结清。”等表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报销凭单上被告**作为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所签。但被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奖金3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起泉
审 判 员  蔡荣华
人民陪审员  赵金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璐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