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加,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胜(系***之父),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08号。
法定代表人:苑克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向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在报销凭证上签字系履行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错误事实予以纠正;3.对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民事审判基本原则,主动审查***是否向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并认定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签字后果的结论之判决书部分予以纠正;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向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与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构成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亦未要求法院确认其与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向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在报销凭证上签字系作为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认定错误事实,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述称,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奖金30000元给原告;2.被告**给付原告欠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称,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2016年6月之前,由被告**将钱转给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其发放,原告的社会保险由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缴纳,一直交到2017年11月。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棉三创意产业园。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提出辞职。后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设计年终奖300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报销凭单上签字。原告未对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起诉讼。
2018年9月30日原告至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2018年11月26日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作出逾期未裁决证明书。2019年1月18日原告以劳务合同为由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后被告**提起管辖异议,2019年3月21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02民初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审理。
被告**称,被告**系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与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系合作关系。报销凭单上的签名并非**所签。2019年6月26日被告**申请笔迹鉴定。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部门对2018年2月9日报销凭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期间,经鉴定部门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导致鉴定部门终止鉴定。在庭审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对报销凭单上被告**签名进行鉴定,2019年11月1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重新选定鉴定部门,对2018年2月9日报销凭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多次与被告**电话、发函联系,被告**仍拒不配合鉴定工作的开展,导致鉴定部门再次终止鉴定。
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辩称,确实是被告**招聘的原告,原告从未在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过。被告**当时为了出去揽活,对外宣称为八所,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并不存在八所,曾经与被告**有过合作。对于何时不再合作不清楚,二被告曾签有合作协议,但未找到,被告**在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来的签名确有出入。
现原告不要求被告天津市新型建材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年终奖及欠款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到鉴定部门采集样本,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报销凭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设计年终奖3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可确认被告**系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原告谈话中有“回来写个东西,是30000元吧,就以咱公司的名义,也有咱公司的公章,给原告约定时间,比如什么时间把这个奖金给原告结清。”等表述,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报销凭单上被告**作为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认定为被告**所签。但被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美嘉(天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奖金3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主体有误,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了初聘(认定)专业技术职务呈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支付奖金30000元及欠款逾期利息,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事项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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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辉
审判员 刘 刚
审判员 王志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兴哲
书记员康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