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327民初977号
原告:**3,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1,女,200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2,男,200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1、**2的法定代理人:**3,男,系**1、**2父亲。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权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35号1幢1**10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WA5E63B。
法定代表人:***。
原告**3、**1、**2与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3、**1、**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者人身经济损失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贰仟零玖拾***角零分(小写162096.9元)。[损失计算方式:①医疗费:5005元(住院费3210.52元+门诊费1794.4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③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④护理费:169.97元/天×60天=10198元;⑤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⑥误工费:建筑业315.43元/天×120天=37851.6元;⑦残疾赔偿金:40905元/年×20年×10%=81810元;⑧交通费2000元、***定费2600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⑴、长女**12006年8月28日生16岁,27441元/年×(18-16)年×10%÷2人=2744.1元;⑵、次子**22008年5月29日生14岁,27441元/年×(18-14)年×10%÷2人=5488.2元;⑩律师诉讼代理费6000元。以上①至⑩项,合计162096.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法院诉讼费、***定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永仁县××镇做220KV民主输变电工程,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人**3为“普工”,为被告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了一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220KV民主输变电工程等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22年8月7日起,预计至2022年12月25日止。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则本合同即行终止”,“工作地点为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宜就镇”,“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制”,“劳动报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为5000元/月”。2022年8月25日下午16:10分左右,原告**3与同事***、***在××镇××村委××村,做铁塔基础孔桩钢筋,***、***在上面,**3在下面,被上面塌方石头砸着颈部。事故发生后,施工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并带**3去永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2022年8月25日21:08分,出院时间:2022年9月8日10:00,住院天数:14天。出院诊断结论:1.颈椎骨折C7;2.颈部损伤;3.背部挫伤;4.颈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出院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颈托继续固定1月、出院第15天、30天、60天、90天骨科门诊复查。原告**3因伤发生住院费3210.52元、门诊费1794.48元,合计医疗费人民币5005元。原告人**3的伤情,***三和***定所(2022)临床鉴字第0833号《***定书》鉴定:1.**3的人体伤残程度10级伤残;2.**3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3.**3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4000元。因***定,原告**3支付***定费2600元。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3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了1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2022年8月25日下午16:10分,发生本案工伤事故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10月20日向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以编号为532327202200038《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3的伤为“工伤。”但是又因为永仁县社会保险中心公共业务服务股曾于2022年10月20日出具了一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参保证明》:“兹证明**3,于2022年8月26日在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20KV民主输变电工程(线路部分)基础、铁塔施工劳务分包(标包5),单位编号:5310003099)参加保工伤保险至今”。由于本案参保时间在发生工伤时间之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因此拒绝支付原告**3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3与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在发生**3受伤事故后,被告陕西焱铭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该局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2327202200038),认定原告**3受伤为工伤,本案原告以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时间发生在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部门拒绝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诉讼,双方争议为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在协商、调解不能时应先行向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单位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未经过劳动仲裁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3、**1、**2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3、**1、**2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