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6民终1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9046K。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9号达义·罗福广场5幢7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0842118E。
法定代表人: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603民初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三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判决未查明事实,曲解法律,未考虑合同中“建设单位付款后才支付”的约定,错误判决,特提出上诉。
**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上诉人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也已将相关资料提交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西三建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11307.99元;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9745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三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江西三建司签订《二装工程合同》,约定:江西三建司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德阳旌阳交换局房二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地点为德阳市;工程总造价暂定为3994852.68万元;**公司按每月实际安装进度报给江西三建司,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定,江西三建司按每月审定后的工程量的75%向**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公司将结算资料报江西三建司并协助江西三建司同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审定并且建设单位付款后,江西三建司按审定结算的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5%支付**公司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江西三建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质量保修期为两年。
江西三建司、工程建设方及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通信工程竣工结(决)算施工费审定表》,显示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川移动德阳旌阳交换局工程(二装),“按合同优惠后金额合计为4336152.24元”。
2009年8月18日,江西省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装工程合同》、《通信工程竣工结(决)算施工费审定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江西三建司签订《二装工程合同》后,**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江西三建司已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涉案房屋已交付使用,故对江西三建司辩称工程未进行结算,并未达到付款的条件,但江西三建司未能举证证明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司诉称工程已在2013年8月交付江西三建司使用并移交有关结算材料,并提供证据证明了工程交付并结算,结算的金额为4336152.24元、质保金216807.61元。双方签订的《二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即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公司起诉时,工程质保期期限已满,江西三建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公司。**公司自述江西三建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系**公司的自认,对此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支持811307.99元。
关于利息问题,**公司主张利息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该期间工程的质保期未届满,故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4500.38元(811307.99元-216807.6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1307.9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94500.38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日始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二、驳回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在《二装工程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结算审定并且建设单位付款后,甲方按审定结算的工程总造价金额的95%支付乙方工程款(扣除前期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余款部分的管理费、质保金、税金);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一月内付清。”按此约定,江西三建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结算审定并且建设单位付款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江西三建司已于2013年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结算,但至今未向**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对此,江西三建司的理由是:虽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毕结算,但建设单位至今未支付完全部款项,故江西三建司对**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是否向江西三建司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事实,应由江西三建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江西三建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7元,由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孔祥明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忠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