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6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达义·罗福广场5幢7楼12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59023元及保证金3533.95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以15902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尚泰后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公司付至工程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对部分工程的数量、单价予以分别收方并制作《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方计价表》,分别为71610.99元、690253.08元、6013.362元,明确了***劳务工程的部分结算,并分多次支付了部分价款。2016年4月7日双方根据施工需要对增加项目的单价签订《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经过***施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分别对增加的施工量逐一签字确认,2016年9月9日双方对该工地增加的施工量制作《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根据单价和施工量,***计算新增项目的劳务施工费为86146元。另,**公司尚欠***籍田移动装饰网点、青白江十五里移动装饰网点质保金3533.95元,质保期已过,**公司拖欠至今。一审未支持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新增项目劳务施工费86146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结算表只反映了项目单价,结算表的数量亦非新增项目的施工数量,且二者反映的时刻差额巨大,对此一审也清楚。一审中,**公司承认未对***手上的单据办理结算,**公司的三次结算均未包含新增项目劳务费86146元。**公司管理人员在新增劳务用工单上签字即表明新增的劳务用工未包含在《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内。项目需要另外用工,是根据项目具体需要后,双方签订了《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且有**公司盖章确认,根据确认表的单价和项目管理人员的用工数量,才是新增项目的结算价格。一审以单价和数量可以计算为由未同意***的新增项目价格鉴定申请。**公司应支付***新增用工产生的劳务费,对已办理结算但未支付的,也应当支付。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提到的未结算的8万余元,**公司一审中已提交相应证据和意见。在2016年4月11日甲方巡查时发现很多施工区域未施工,对**公司进行了处罚,该事情**公司也与***进行了沟通,因此***才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增加施工人数,且找到**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满足工期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若因***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不能要求**公司增加工程款或其他费用。双方在2016年12月27日办理结算时,***认可了工期延误的罚款,结算中也体现了罚款,结算表中***在施工班组处签字,并说明数量无误,该结算表为最终结算依据,不存在双方未办理结算的问题。因此一审认定8万余元不属于增项内容的事实清楚。关于***所称增项,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经**公司再次审核,有2685元**公司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59023元及保证金3533.95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按照159023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承担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5日,***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市成华区万象城尚泰后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价格:地砖粘贴65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墙砖粘结75元/平方米(德高粘结剂、辅料+人工)、腰线粘结8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门槛石粘贴15元/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乳胶漆制作25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贴、辅料+人工、含腻子粉搬运上楼)、边框吊顶45元/米(人工)、槽钢转换层安装38元/平方米(钢材搬运、人工安装)、乳胶漆边线12元/米(辅料+人工、腻子粉搬运上楼)、双面石膏板隔墙50元/平方米(人工费、双层石膏板另加10元)、墙地砖成品保护7元/平方米、日常建渣清运3000元、材料上楼搬运费4000元、防水砂浆保护层21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支付工程款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成都万象城一期尚泰改造(后场区)精装修工程《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1.轻钢龙骨基层纯人工费40元/平方米,2.隔音棉安装纯人工费12元/平方米,3.硅钙板安装纯人工费14元/平方米,4.玻璃丝布粘贴纯人工8元/平方米,5.T型铝安装人工费8元/平方米,6.材料上楼费6元/平方米;按实收方。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天棚平顶48元/平方米(人工费)、木工240元/天、瓦工280元/天、电工(临电)210元/天、刮腻子工210元/天、杂工150元/天。

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0日(补充结算)双方对万象城NOVO项目进行了两次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71610.99元、6013.36元。上述两张结算表均反映出了2016年9月9日的《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的木工、泥工、小工漆工价格。2016年12月27日,双方对尚泰后场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价款为690253.08元,该结算表中反映出了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项目及结算价格。

一审另查明,**公司已付工程款695000元。**公司认可在移动网点的质保金3533.95元应退还给***。

一审审理中,***提供了由***及**公司管理人员罗旭东、吴洪均签字的用工明细(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的用工)及***自己的用工统计表,主张除已结算的施工内容外,***新增用工共计价86146元,要求**公司支付。**公司认为,上述用工并非新增用工,新增用工项目已有结算表中体现,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一审庭审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公司的要求下,***才增加人数并找到现场管理人罗旭东确认。其提交上述用工证据并非全部为增项,是属其应该的施工内容。经核查,仅认可2685元费用为增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三次结算总价款767877.43元、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已付款69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是***主张的86146元增项劳务费是否应当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中与**公司签订了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双方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在结算表中均反映了新增项目单价确认中的内容,而王贵成提供的86146元的用工增项明细载明的用工均发生在2016年7月28日前即结算之前,应当认定双方对这之前的施工内容均基本上全部进行了结算。三次结算中***均没有向**公司提交资料主张86146元的用工增项结算,明显不合常理。***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载明系包工包料,且在施工期间***对自己的施工部分在交付前有维护、整改的合同义务。虽然**公司认可2685元费用为增项,但同时认为其他项目非合同增项,应属其应当施工范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用工明细所载明的全部人工等费用不属已结算的施工范围而是合同外的增项。故一审法院仅支持**公司认可的增项部分,对其他所谓增项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次结算款767877.43元、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及增项2685元确定,扣除已付款695000元,**公司应付***工程款79096.38元。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支付工程款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尚泰项目工程款为770562.43元(767877.43元+2685元),5%质保金为38528.12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已付款695000元,剩余工程款37034.31元(767877.43元+2685元-38528.12元-695000元)应在结算完毕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支付,该笔款逾期支付,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38528.12元应从2019年1月9日计息(因***未提交实际竣工验收的证据,故参考结算日计算质保期)。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因属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因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利息不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9096.38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如下:以3703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以3852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90元,***负担1890元,**公司负担2000元。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后,**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37034.31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因***上述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认可其起诉范围包含万象城尚泰后场改造及万象城NOVO两个项目,其中万象城尚泰后场项目费用共计776399.08元(2016年12月27日计价表确认的690253.08元+新增项目费用86146元),NOVO项目费用共计77624.35元(2016年11月5日计价表确认的71610.99元+2017年1月10日计价表确认的6013.36元)。二审中,***陈述由吴洪军、罗旭东签字确认的用工单均为尚泰后场项目费用。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16年12月27日的尚泰后场改造项目《**公司收方计价表》尾部载明“施工班组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表示认可此收方计价表中的全部内容,本收方计价表经各方全部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请妥善保存。”,***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向***支付工程款37034.3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万象城尚泰后场项目新增劳务费86146元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首先,***与**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就尚泰后场改造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公司收方计价表》。通过该收方计价表尾部备注内容证明,双方认可该收方计价表中的全部内容并确认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即***对该收方计价表中的计费项目及工程量予以认可,并同意作为双方债权债务清理的最终依据;其次,按照常理,若存在增加工程量及费用的事实,双方应就增加部分纳入案涉施工内容一并结算。但就本案而言,***提交的由罗旭东、吴洪签署的用工单均形成于双方就尚泰改造项目结算之前,在***已知存在新增工程量及费用的情形下,在结算中未向**公司提交该部分用工资料并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相反***更是在载有“本收方计价表经各方全部签字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的收方计价表中签字确认,应视为***认可该收方计价表系对其全部施工范围的结算;再次,依据案涉《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的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虽然举示了由罗旭东、吴洪签署的用工单,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用工单中所载全部人工费不属于已结算的施工范围而是合同外的新增项目。因2016年9月9日《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的木工、泥工等单价在NOVO项目的收方计价表中已有所体现,故不能仅以双方之间有上述零时用工单价的约定就能反推出在尚泰后场项目中也存在合同外新增项目的事实。

据此,***主张的新增劳务费8614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案涉三份收方计价表认定案涉结算金额并无不当。因一审判决后**公司又于2019年7月2日向***支付了工程款37034.31元,故**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2062.07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因一审判决后出现新的付款事实,本院对**公司欠付款金额及利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062.07元”;

二、变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如下:以3703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2日止;以3852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8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