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北京威诺(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杜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系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国,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159023元及保证金3533.95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按照159023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承担资金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市成华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双方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9月9日,双方对增加施工量制作了《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根据单价和施工量,***计算新增项目劳务施工费为86146元。但工程竣工并移交后,**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另,**公司尚欠***籍田、青白江十五里移动装饰网点质保金3533.95元未支付。
**公司辩称,1.***起诉的改造工程,2016年12月27日进行了全部结算,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金额是690253.08元。该工程已支付645000元,未付金额是45253.08元。2.***提及的2016年11月5日双方结算的是NOVO项目,结算金额是71610.99元,已支付50000元。3.上述欠付款项加上***提及的移动项目的尚未支付的质保金3533.9元,现**公司应向***支付的金额是65248.2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市成华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价格:地砖粘贴65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墙砖粘结75元/平方米(德高粘结剂、辅料+人工)、腰线粘结8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门槛石粘贴15元/米(河沙水泥粘结、辅料+人工)、乳胶漆制作25元/平方米(河沙水泥粘贴、辅料+人工、含腻子粉搬运上楼)、边框吊顶45元/米(人工)、槽钢转换层安装38元/平方米(钢材搬运、人工安装)、乳胶漆边线12元/米(辅料+人工、腻子粉搬运上楼)、双面石膏板隔墙50元/平方米(人工费、双层石膏板另加10元)、墙地砖成品保护7元/平方米、日常建渣清运3000元、材料上楼搬运费4000元、防水砂浆保护层21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支付工程款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
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成都)精装修工程《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1.轻钢龙骨基层纯人工费40元/平方米,2.隔音棉安装纯人工费12元/平方米,3.硅钙板安装纯人工费14元/平方米,4.玻璃丝布粘贴纯人工8元/平方米,5.T型铝安装人工费8元/平方米,6.材料上楼费6元/平方米;按实收方。2016年9月9日,双方签订《尚泰后场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天棚平顶48元/平方米(人工费)、木工240元/天、瓦工280元/天、电工(临电)210元/天、刮腻子工210元/天、杂工150元/天。
2016年11月5日、2017年1月10日(补充结算)双方对NOVO项目进行了两次结算,工程价款分别为71610.99元、6013.36元。上述两张结算表均反映出了2016年9月9日的《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载明的木工、泥工、小工漆工价格。2016年12月27日,双方对改造项目进行结算,工程款价款为690253.08元,该结算表中反映出了2016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项目及结算价格。
另查明,**公司已付工程款695000元。**公司认可在移动网点的质保金3533.95元应退还给***。
审理中,***提供了由***及**公司管理人员罗旭东、吴洪均签字的用工明细(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前的用工)及***自己的用工统计表,主张除已结算的施工内容外,***新增用工共计价86146元,要求**公司支付。**公司认为,上述用工并非新增用工,新增用工项目已有结算表中体现,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庭审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称,因***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在**公司的要求下,***才增加人数并找到现场管理人罗旭东确认。其提交上述用工证据并非全部为增项,是属其应该的施工内容。经核查,仅认可2685元费用为增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改造工程增加项目单价确认表》、结算计价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对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三次结算总价款767877.43元、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已付款69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是***主张的86146元增项劳务费是否应当给付。本院认为,***在施工中与**公司签订了新增项目单价确认表,双方结算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1月10日,在结算表中均反映了新增项目单价确认中的内容,而王贵成提供的86146元的用工增项明细载明的用工均发生在2016年7月28日前即结算之前,应当认定双方对这之前的施工内容均基本上全部进行了结算。三次结算中***均没有向**公司提交资料主张86146元的用工增项结算,明显不合常理。***与**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载明系包工包料,且在施工期间***对自己的施工部分在交付前有维护、整改的合同义务。虽然**公司认可2685元费用为增项,但同时认为其他项目非合同增项,应属其应当施工范围。***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用工明细所载明的全部人工等费用不属已结算的施工范围而是合同外的增项。故本院仅支持**公司认可的增项部分,对其他所谓增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次结算款767877.43元、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及增项2685元确定,扣除已付款695000元,**公司应付***工程款79096.38元。
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支付工程款95%,扣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如无质量问题,到期后一次性无息支付。”项目工程款为770562.43元(767877.43元+2685元),5%质保金为38528.12元应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扣除已付款695000元,剩余工程款37034.31元(767877.43元+2685元-38528.12元-695000元)应在结算完毕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支付,该笔款逾期支付,应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质保金38528.12元应从2019年1月9日计息(因***未提交实际竣工验收的证据,故参考结算日计算质保期)。移动网点应退质保金3533.95元,因属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应给付质保金的时间,因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利息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9096.38元;
二、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如下:
以3703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
以38528.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负担1890元,被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宗华
人民陪审员  先 进
人民陪审员  王恒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