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003民初2026号
原告: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身份证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公司与被告河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委托合同款项160899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0899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采购的接入系统研究项目。后与被告签署《牵引站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接入系统研究进行方案设计。合同价格为144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的预付款;乙方完成接入系统方案终稿及系统二次部分报告,并开具发票30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剩余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各项工作,原告向被告已经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2017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电力迁改初步设计评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电力线路迁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合同价格为《电网工程建设预算编制与计算标准》(2013年版)送点线路工程设计文件评审费费用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九(99%)。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各县市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后7日内,向甲方出具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价款。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完成各项工作,同时已经开具全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款项,发送审计询证函。被告于2023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贵公司为我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合计费用160.8994万元,具体明细详见下表。以上费用我公司已正常入账,但由于我公司目前正在引进战略投资方,故暂时无法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8日,河南公司中标被告项目,成交价为每站180000元。后河南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方案设计。价格为每站180000元,共8个站,合同总价为144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预付款支付手续,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40%,金额为576000元的预付款;乙方完成接入系统方案终稿及系统二次部分报告,并将终稿提交给甲方后,及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年月日,河南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署《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公司对电力线路迁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合同价格为设计文件评审费费用标准的百分之九十九(99%)。支付方式为乙方完成各县市工程初步设计评审意见后7日内,向甲方出具增值说专用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该阶段内价款。
年月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对应的1440000元发票及对应的168994元发票。
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复函,承诺将尽快支付欠款。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合计费用1608994元,以上费用已正常入账,但暂时无法支付。
另查明,月日,河南公司变更登记为河南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成交通知书、牵引站接入系统方案设计委托合同、电力迁改初步设计评审委托合同、发票、被告出具的复函、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初步设计评审委托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608994元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6089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1608994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08994元及利息(以1608994元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河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4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一.对于生效的法律文书,你方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对于本案的执行款,你方可按以下方式履行:
1、直接向当事人履行;
2、和案件承办人沟通后,将案件执行款转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商事等其他类暂存款专用账户,账户名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账号:4110350101********,开户银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镜水路支行。
注:履行义务人通过第二种方法履行义务时,应当注明当事人姓名、案件号、承办人、案由等详细内容。
二.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履行义务方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许昌建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