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0924号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胜。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河西区房屋产权证;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7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草签)》和《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三排别墅(现变更登记为“”),并于1997年11月27日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及协议约定:三排别墅合计金额为34187880元;原告在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首期全部购房款的90%,其余10%在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三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7年11月28日支付了首期90%的购房款3076909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1998年11月17日,被告提出书面承诺请求原告提前支付房屋尾款,并承诺于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并办理有关法律文件。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和承诺,并于1998年11月17日支付了房屋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3858028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房款于98年11月17日付清,以上房屋未办理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却一直因自身的各种事由,未按照《承诺》为原告办理上述三排别墅的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故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草签)》,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购买三排别墅,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4187880元;首付款为30769090元,于1997年11月30日交付;余款3418790元,于1998年11月30日交付。
2、《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将付款期限变更为房款的90%在合同签字并经公证后三日内付清,尾款10%在原告取得土地证、产权证后三日内付清。
3、(97)津和证经字第23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针对该三排别墅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4、被告于1998年11月17日作出的《承诺》,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尾款提前支付,原告于1998年11月17日表示同意,被告承诺于1998年12月31日为原告办理相关法律文件;
5、《天津市财政局统一收据》,证明原告于1997年支付被告首期房款30769090元;
6、《统一收据》(尾款),证明原告于1998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尾款;
7、《天津市电力工业局多经企业付款凭证》、《三栏明细账》、《天津市电力工业局多经企业明细账》,证明原告的内部凭证对199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30769090元有记载;
8、《记账凭证》(尾款)《天津市电力工业局多经企业付款凭证》(尾款)、《三栏明细账》(尾款),证明原告有1998年11月17日向被告支付尾款的付款凭证;
9、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已在1998年11月17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
10、《天津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现该三排别墅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25日,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草签)》,约定:原告自愿向被告订购三排别墅,总面积为3425.6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980元,总价款为34187880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1、定金于1997年11月30日交付30769090元整。……4、余款于1998年11月30日交付3418790元整,相关费用一并结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三套房屋事宜,另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首期付全部房款的90%,在合同签字并经公证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足额付清,其余10%房款在原告所购房屋取得土地证、产权证后三日内付清。1997年11月27日,原、被告之间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草签)》及《补充协议》经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公证,并取得(97)津和证经字第2383号《公证书》。原告于1997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0769090元。199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一份,承诺在1998年12月31日将原告所购房屋钥匙全部交给原告,并请求原告提前付清尾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尾款。后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入住诉争房屋办公。2006年3月23日,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于97年11月25日在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置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房产:,共12套,购房合同所注面积3425.64平米,总房款:3418.788万元。房款于98年11月17日付清。以上房产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及房屋产权证。该房产系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至今,被告未能依约为原告购买的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草签)》中约定的三排别墅,已于2002年6月25日办理初始登记,登记名称分别为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排别墅的面积均为1149.4平方米,现三排别墅仍登记在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草签)》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交齐全部房款,被告也已经为5号楼、6号楼、7号楼房屋办理了所有权初始登记,已具备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天津市河西区5号楼、6号楼、7号楼三排别墅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实际房号以登记机构最终确定为准),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天津三源电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浩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宁宁
审 判 员  蔡荣华
人民陪审员  夏文治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黄海洲
书 记 员  王梓阳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