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2民初3576号
原告:湖南弘信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汇金路877号嘉华智谷产业园B2幢1层1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鑫梦缘养老院,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坡头镇余家嘴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弘信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信力公司)与被告***鑫梦缘养老院(以下简称鑫梦缘养老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信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梦缘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信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梦缘养老院向弘信力公司支付合同款34419.2元;2.判令鑫梦缘养老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8日,鑫梦缘养老院委托弘信力公司对鑫梦缘养老院进行安全鉴定,总建筑面积1720.96平方米,每平方米20元,总价款34419.2元。合同约定弘信力公司负责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报告,待报告出具后,鑫梦缘养老院再付全部检测费用。合同签订后,弘信力公司立即组织专业的检测人员前往鑫梦缘养老院处进行现场检测、鉴定。2022年7月15日,弘信力公司向鑫梦缘养老院出具鉴定报告一份。**信力公司多次要求鑫梦缘养老院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鑫梦缘养老院至今未支付。
鑫梦缘养老院辩称,1.因为养老院墙角被撞,政府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坡头镇民政部门介绍,鑫梦缘养老院法定代表人***和中介**联系,几天**信力公司来进行鉴定,口头约定1个月内出具鉴定报告,但弘信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出具,导致***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养老院,因此***已另行联系其他鉴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且***已口头通知中介不再需要弘信力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与弘信力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2.***向中介**支付了1000元信息费,现弘信力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鉴定报告,1000元信息费应当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弘信力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鉴定报告,虽系证据原件,但委托由***作为同意人签名,鉴定报告上注明的委托单位为***,均未加盖鑫梦缘养老院公章,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2.弘信力公司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查勘记录表为复印件,弘信力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鑫梦缘养老院亦未加盖公章,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弘信力公司提交的证明,系弘信力公司自行出具的,且未提交已向鑫梦缘养老院送达该份证明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4.弘信力公司申请的证人**的证言,因**系本案中介,前述由***作为同意人签名的委托承诺书系**书写,前述弘信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报告由**代收,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鑫梦缘养老院认可其部分证言,对鑫梦缘养老院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言不予采信;5.鑫梦缘养老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因鑫梦缘养老院需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找到中介**。2020年5月18日,**书写一份委托书,内容为“鑫梦缘养老院委托弘信力检测公司出报告:本公司只负责出有效的法律正式报告。正式报告出来,***到本公司**分公司去取,再付全部检测费用。共四层半,1720.96平,每平20元,共计34419.2元,叁万肆仟肆壹拾玖元贰角。坡头民政所领导安排我们公司159××××****”,***作为同意人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同日,**代领自称是弘信力公司的检测人员到鑫梦缘养老院进行检测。
庭审过程中,据证人****:弘信力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向**邮寄了一份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对常德市***鑫梦缘养老院进行了房屋安全性鉴定,现场数据已采集,因最新房屋安全鉴定模板暂未修订,暂不能出具正式报告;经现场检测,该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无明显损伤。特此证明!”**电话告知***,要求***本人去拿该份《证明》,***拒绝前往拿取。2022年7月15日,弘信力公司将正式的鉴定报告也是邮寄至**处,**要求***去拿,***拒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弘信力公司要求鑫梦缘养老院支付鉴定费用,依据的合同为弘信力公司提交的***作为同意人签名的委托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义务。***是鑫梦缘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鑫梦缘养老院与***是两个独立主体,鑫梦缘养老院并未在前述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弘信力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上也载明“委托单位:***”,因此即便是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也应为鑫梦缘养老院,而非其法定代表人***。故对弘信力公司要求鑫梦缘养老院支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为其与弘信力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弘信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元,由湖南弘信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丹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舒 钰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