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6-1号。
负责人:罗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凯旋路9号海尔·青啤(东盟)联合广场3号楼三十七、三十八层办公室。
负责人:邹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英,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婷婷,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陈锦章,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二审被上诉人徐婷婷,原审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陈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19)桂民终486号民事判决;2.改判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联发公司所欠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394159.8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欠息为1994648.7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76888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改判中建五局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及联发公司所欠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西高院未能依法认定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中建五局出具的《说明》明确提到:“兹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为中建五局的下属分公司,受中建五局授权委托,负责以中建五局名义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开展所有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特此说明。”而广西高院认为该《说明》是中建五局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当地生产经营活动的授权,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该《说明》是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办理案涉金融保理业务的基础,是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认可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取得身份的条件。如无该《说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绝无可能与其开展任何业务往来。而就该《说明》,中建五局在庭审调查中明确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在明确得到中建五局的授权确认了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身份后,才开展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相关业务活动。而且《说明》的出具时间与本案保理业务的办理时间是一致的,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完成了相关必要、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办理本案金融借款业务没有过错。原审法院遗漏或者说刻意回避了该《说明》的证明内容及效力,从而没有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最终做出错误的判决。在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开展金融借款业务前,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其提供相关授权证明,在其提交该《说明》且真实性得到确认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才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及联发公司开展业务,并坚信其之后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的真实性。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广西高院以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上加盖的印文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以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前多次使用的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一致,即得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无需承担本案债务,是错误的。首先,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可能。仅凭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能客观反映该公司实际使用印章的情况。因此,该鉴定结论亦不能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调取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2014年前后一年时段签订的全部合同,及在此期间留存于相关职能部门(工商、税务等)的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材料,以准确查实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其次,实践中,很多公司存在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因此,不能因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就简单否认其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中,应当由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一直使用的公章具有唯一性。如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并最终认定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对其具有约束力。最后,自2014年6月27日至本案起诉时已有两年多,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文件的存在,但并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即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利益损害产生,对此应按照《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的内容承担合同责任。3.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同时使用多套印章。根据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向工商部门提取的档案,短时段内,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提交的文件均使用不同印章,可见该公司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事实。中建五局出具《说明》,明确授权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开展业务,且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未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对联发公司所欠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中建五局作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母公司,应对其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说明》并非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出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有关印章的鉴定意见正确,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不存在使用多套印章的情况。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应否对联发公司的案涉债务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加盖的印文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原审法院亦查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前多次使用的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一致;《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没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认可;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派何人持《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项目部当场盖章、找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项目部何人盖章等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足,并据此驳回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作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不对联发公司的案涉债务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清偿责任的处理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此外,案涉《说明》的内容是中建五局授权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当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无法直接证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已收到案涉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因此,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关于该《说明》是办理金融保理业务的基础,是该行认可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取得身份的条件,如无该《说明》绝无可能与其开展任何业务往来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以及未调查收集案件主要证据等程序违法的情形,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的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张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