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民终7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婷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霄,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iv>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戴顺金融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宝珠。

上诉人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戴顺金融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21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协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联发公司、戴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协吉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徐婷婷向***转账10331元金额的性质认定有误,未以本案事实作为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1.协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婷婷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向***支付10331元的预付工资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支付工资的义务。如果***提出抗辩,认为该款项并非是支付工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而本案中,***未能向法庭提交任何能证明该款性质的证据,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协吉公司支付给***购买物品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协吉公司曾向***提出过购买货物的请求,也未证明其真实购买了货物,并且交付给了协吉公司。其次,如果购买货物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作为管理协吉公司网店的管理人员,也完全可以用网店的资金账户支付,没有必要让公司另行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仅凭借***的陈述即认定该款项属于购货款,明显没有查明相关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二、本案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造成了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协吉公司支付的10331元款项不属于支付工资,但是由于***的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导致了劳动合同的解除,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双方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抵消相应的债务,以免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劳动合同法》十二条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23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也可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赔偿损失的费用也可以从***的工资扣除。所以,一审判决无论如何认定协吉公司支付的10331元款项的性质,协吉公司都无需再向***支付任何费用。

被上诉人***、联发公司、戴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协吉公司向***支付拖欠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的工资总额14433元;2、判令协吉公司向***支付2016年7月2日、3日休息日加班费952.38元及未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238.09元(休息日加班费按当月应出勤的日平均工资双倍计算,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按未支付加班费的25%计算);3、判令协吉公司向***支付拖欠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的工资经济补偿金3608.25元(按所拖欠工资总额的25%计算);4、判令协吉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9199.22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5、判令因协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向***支付赔偿金7102.04元;6、判令联发公司、戴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由协吉、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全部承担诉讼费用及文书司法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17日到协吉公司处工作,负责网店的运营工作,包括网店出入密码的设置及管理。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加提成,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8月工资1500元、9月工资300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中,2016年2月4日通过陈金辉账户分别支付***2015年10月工资2928.57元、2015年11月工资3200元、2015年12月工资2906.7元,通过协吉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2月22日支付2016年1月工资3000元、2016年2月25日支付2016年2月工资2877.33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2016年3月工资3469.57元、2016年5月30日支付2016年4月工资3791元、2016年9月9日支付2016年5月工资4428.43元。另,协吉公司账户及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支付***2401元、2016年2月2日支付***50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3000元、2016年5月13日支付***300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1430元,合计10331元,***主张该款项是协吉公司支付***购买物品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主张系预支***的工资,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举证证实。

协吉公司规定***每周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周日休息,上班实行打卡考勤,加班需填报加班申请表报备并经同意。***主张2016年7月2日、3日休息日其存在加班,根据规定填写了加班申请并得到了同意,但未举证证实,协议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

2016年9月23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1、协吉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433元;2、协吉公司支付2016年7月2日、3日休息日加班费952.38元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09元;3、协吉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989.7元;4、协吉公司支付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9199.22元;5、协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02.04元;6、协吉公司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4.28元;7、协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8、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2月22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22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协吉公司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结果第二项,遂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协吉公司主张其与***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为此协吉公司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协吉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的签字及捺印。***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的签字系其所签,捺印为其所捺印,主张该合同系2016年8月27日联发公司与***所补签的劳动合同,被协吉公司所利用,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

另查明,***在协吉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9月9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协吉公司未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协吉公司主张系由于***未经协吉公司同意,利用协吉公司网店资金账户私自支出12869.5元购买实物用品邮寄给家人使用,但拒绝归还该笔购物款,故协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协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网店资金账户支出详单及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其中仲裁庭审笔录记载***在仲裁庭审中述称:“我确实用被申请人买了实物用品邮寄给家人,金额为12869.5元,但该金额为虚拟货币,不是实际的货币。我已向被申请人1解释过,但被1表示不理解,我上述所述的虚拟货币庭上无证据证实。”其中“被申请人1”、“被1”系指协吉公司。本案庭审中,***主张购买实物所用的虚拟货币系其与协吉公司共同投资参与沸动云经济收益所得,但未举证证实。

又查明,协吉公司、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主张其应协吉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在联发公司处从事法务工作、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戴顺公司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但未举证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与协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协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记录予以证实,协吉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与协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协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支付***工资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协吉公司主张其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账户先后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6月3日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10331元,系预支***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协吉公司应举证予以证实,但协吉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应采信***关于上述费用系协吉公司支付其购买物品的费用的主张,认定协吉公司未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主张的工资数额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对此***应举证证实其主张,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应以3000元/月的标准计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认定协吉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9966元(3000×3+3000÷21.75×7)。***要求协吉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于2016年7月2日、3日休息日存在加班,对此***应举证予以证实,***无证据证实上述休息日其存在加班的情形,故***要求协吉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2日、3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协吉公司提交其与***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6年8月27日联发公司与其所补签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系协吉公司的公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认定协吉公司已经与***签订了劳动合同,***要求协吉公司支付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无证据证实其利用协吉公司网店资金账户支付12869.5元用于购买私人用品邮寄给家人使用已经经过协吉公司同意,亦无证据证实其用于购买实物所用的账户资金系其与协吉公司共同投资收益所得,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协吉公司发现此情况后,***未归还购货款,给协吉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协吉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9月9日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故***要求协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主张其应协吉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1月至9月期间在联发公司处从事法务工作、2016年5月至9月期间在戴顺公司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未举证证实,故对***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对***在本案中对联发公司、戴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均不予支持。

***在仲裁阶段请求协吉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2989.7元、支付其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14.28元,以及协吉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裁决仅支持协吉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对***的其他请求均未予支持,但***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上述相关请求,协吉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应予以确认,认定协吉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协吉公司、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均无需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以及拖欠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9966元;二、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戴顺金融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均无需支付***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拖欠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的赔偿金;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协吉公司主张不应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9966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协吉公司二审认可发放***工资的发放情形是开始两个月为当月发放,之后基本是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有一次拖欠了一两个月。除了本案主张的预付工资外,其他月份没有预支的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故应由协吉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已支付***工资,而非***提出反证。协吉公司虽主张已预支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给***,但其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转账给***相关款项,并不能证明款项性质,且其二审认可的工资发放情形与其主张预支工资情形不相符,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判令协吉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9月9日期间的工资9966元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另,协吉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未提起上诉,***、联发公司、戴顺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协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协吉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协吉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强

审判员  姚 娟

审判员  黄向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何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