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双拥路36-1号。

负责人:罗庚,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娟,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56-2号万町大厦4楼。

负责人:邹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英,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婷婷,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霄,广西欣源律师事物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广西欣源律师事物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房。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锦章,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广西南望律师事物所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徐婷婷及原审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陈锦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华斌,被上诉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小英、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胜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军,被上诉人徐婷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霄霄、徐青,原审被告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原审被告陈锦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2.依法改判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联发公司欠款本金人民币19,394,159.8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欠息为1,994,648.7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费376,888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依法改判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徐婷婷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及徐婷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联发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相关查明事实及判决论述中,均遗漏关键证据《说明》,中建五局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供了《说明》,明确授权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开展相关业务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的真实性。《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加盖印文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得出不是中建五局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合同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就否认合同真实性。2.徐婷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存在否认用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对联发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共同辩称,联发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间的债权转让与其无关,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且公安机关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等均证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之前,根本不知道《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的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婷婷辩称,本案争议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不能用推理方式认定。徐婷婷不是本案担保人,也没有任何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陈锦章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中信银行没有向其支付合同利益其没有享受资金利益,因此本案不存在合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等夫妻共同举债的情况,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诉请求。

联发公司述称,联发公司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工程验收合格后编制了结算书送达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再由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送达给第三人进行最终审核,对数基本完成,如果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不能及时支付所剩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将结余的工程款支付给联发公司。

陈锦章述称,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应当对本案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鉴定结论具有片面性,与实际做法有出入,不是备案的章不能证明章就不属于公司。支持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对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但不同意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徐婷婷承担连带责任责任的请求。

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联发公司、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共同清偿所欠本金19,394,159.88元、罚息1,994,648.74元(罚息暂计至2016年4月17日止,余下罚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二、联发公司、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共同承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一审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376,888元;三、陈锦章、徐婷婷、中建五局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联发公司、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陈锦章、徐婷婷承担。联发公司反诉请求:一、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返还其擅自扣除联发公司的质押金2,25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317,062.67元(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8月30日,后另计至联发公司付清所有欠款);二、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返还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期间联发公司分别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支付的九笔款项,共计1,848,321.85元及资金占用费352,791.35元(每笔资金占用费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暂计至8月30日,后另计至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付清所有欠款);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7日,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乙方)与联发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桂银保理字第008号],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其作为原债权人而在商务合同项下就截止于转让日(含该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及其自转让日起(含该日)产生的孳息、定金、担保金、保险金、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自转让日起(含该日)移转于乙方享有;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2220万元的应收账款转让额度;转让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即到期日为2015年6月27日;自转让日起,如发生甲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承诺、义务和责任等情形,乙方就其在本合同项下受让的交易债权享有对甲方的一切追索权利,同时乙方亦有权选择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2014年6月27日,联发公司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申请支付转让价款2250万元至联发公司指定帐户,并确认拟转让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商务合同为合同编号为020212C027《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专业分包合同书》,买方名称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合同金额为1.6亿元,应收账款金额为2250万元,应收账款预计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同日,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回执》,确认同意受让联发公司编号(2014)桂银保理字第008-1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中所列应收账款及其交易债权项下的其他权益,转让价款为2220万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与联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桂银质登字第016号《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2014)桂银权质字第210号《权利质押合同》,确认由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所有手续。联发公司愿意以其财产为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依据主合同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金额为222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质物为联发公司存入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单位定期存单》,金额2220万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联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有权处分出质权利。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乙方)与陈锦章(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桂银最保字第00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联发公司对乙方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债权本金最高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徐婷婷以陈锦章配偶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作为保证合同附件的《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明确(2014)桂银保理字第008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为本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

在签订上述一系列合同之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于2014年6月27日向联发公司支付了债权转让价款2220万元。同日,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与联发公司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明确自2014年6月27日起,联发公司将其在商务合同(合同编号为020212C027)截止于转让日尚未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本金余额计2250万元及其转让日后起产生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转让给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并确认联发公司在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任何责任都不转让给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而由联发公司承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内容载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承诺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和履行商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承诺函》上加盖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内容载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承诺将全部应付款项支付至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指定账户。

联发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后,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支付款项如下:2014年6月27日支付1,293,520元、2015年4月27日支付50万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864.03元、2015年4月29日支付2,254,000元(系扣除质押金2,220,000元及利息34000元)、2015年5月4日支付1296.05元、2015年5月20日支付1800.77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801.65元、2015年6月21日支付39.35元、2016年2月4日支付5万元,合计已支付4,102,321.85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企业欠款金额表》显示:截止2016年4月17日,联发公司尚欠本金19,394,159.88元、尚欠罚息为1,994,648.74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376,88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7月9日,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以印章被伪造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鉴定。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桂公众司鉴中心文鉴字第83号)以及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公湖鉴通字21234号)内容显示,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上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该公司此前签订的多份合同(包括本案商务合同)上的印文则与备案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经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申请,一审法院发出《协助调查函》,授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南宁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该公司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该公司复函只与中建五局有合同关系,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亦无加盖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印章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与联发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内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与联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并集融资及坏账追索为一体的保理合同关系,对于银行未能收回的应收账款,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追索。依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联发公司履行债权回购义务的合同条件已成就,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联发公司清偿剩余的未获清偿的融资额度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联发公司以债权已转让、融资额度系转让对价为由,作为不履行回购义务的抗辩及提出返还已付款项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2016年4月17日,联发公司尚欠本金19,394,159.88元、尚欠罚息为1,994,648.74元未支付,故可以确认联发公司应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9,394,159.88元、利息1,994,648.74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4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律师费376,888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实现债权之费用,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联发公司支付该费用,予以支持。《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故附随该主合同债权产生的担保从权利亦合法有效。现联发公司逾期未能履行偿债义务,本案涉及的质权及保证担保均已符合实现的条件,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依约行使质权并主张陈锦章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徐婷婷仅是以陈锦章配偶名义在其保证合同上签署不持异议的意见,并未明确表示亦承担保证责任,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徐婷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交了分别加盖有“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印文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用于证明已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获得债务人偿债承诺,以此作为主张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但该两份证据仅有印文字样,而无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字确认,亦无相关送达交接手续的确认,且该印文分别经公安机关及鉴定机构的鉴定,亦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而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前多次使用的印文包括本案所涉交易商务合同的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一致,加之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及联发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曾使用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及《承诺函》上加盖的印文,故该两份证据重大存疑,不能证实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认可债权并承诺偿债。再结合截止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无证据显示联发公司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享有本案所涉的交易债权,故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向其承担偿债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联发公司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9,394,159.88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7日欠息为1,994,648.7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联发公司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支付律师费376,888元;三、陈锦章就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徐婷婷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联发公司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6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6,278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已预交),由联发公司、陈锦章连带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2489元(联发公司已预交),由联发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查明两个事实,一是《说明》所证明的事实;二是一审判决第18页第三行“而该公司此前签订的多份合同……”遗漏了多份合同是由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提供的事实。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事实一,认为《说明》并非其出具的,也没有抬头,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中信银行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事实二,认为鉴定样本并非其自行提交,而是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经核查一审证据,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说明》,欲证明中建五局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中建五局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广西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授权,而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还要依据本案证据及事实来确定,该份《说明》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关联性,且中建五局、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主张该《说明》并非其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符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采信规则。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遗漏的事实二,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的需要确定比对样本,由哪一方提供比对样本不属于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联发公司二审提交了《富士康南宁科技园一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书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证明其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建设合同总价款是1.3亿元。其他当事人二审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当庭质证,对联发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由法院确定;2.《补充协议》确定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欠联发公司工程款,说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中建五局及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没有原件印证,且不属于本案新证据,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也不是《补充协议》当事人,联发公司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另案判决。徐婷婷的质证意见认为,其不是《补充协议》的当事人,该《补充协议》的三性由法院确定。陈锦章对该份协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联发公司与中建五局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法院驳回联发公司诉请的理由是联发公司起诉的有点早,但事实真实存在。

对联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为联发公司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合同总价款是多少,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尚需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综合诉辩各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及徐婷婷应否对联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继受了联发公司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债权并要求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首先要证明债权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了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但在本案中,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不足。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说明》,其中《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加盖的印文经司法鉴定,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的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而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之前多次使用的印文包括本案所涉合同上的印文均与备案印文一致;《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上亦没有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负责人或授权经办人的签字认可;且经本院当庭询问,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其派人到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项目部拿《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承诺函》当场盖章,但对派何人、找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项目部的何人盖章不能举证证明。《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中建五局对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在广西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的授权,亦不能证明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因此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要求中建五局广西分公司、中建五局对联发公司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徐婷婷对联发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为联发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陈锦章与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联发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徐婷婷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仅表示其知道配偶陈锦章提供保证担保这一事实,并对陈锦章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徐婷婷不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其签字也没有明确表示要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中信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28元(中信银行南宁分行已预交),由中信银行南宁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捷

审判员 张国华

审判员 黄滔滔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