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103民初6364号
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付款本金96587.4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偿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6587.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30%,自2017年1月18日计算至被告偿还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9月18日为9940.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又签订了内部项目总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在内部项目总承包期间,原告垫支借付款的各项费用开支当中也包含有被告本人以及被告的团队员工工资在内。被告在内部项目总承包期间向原告索要垫支的各种费用开支情况都非常清楚明确,同时被告还在2016年7月12日写有还款计划的承诺,并于2017年1月18日履行偿还15000元给原告。被告没有在履行期限内偿还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原告(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受聘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期限采用下列方式。1、以完成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甲方安排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止,该项工作任务实际完成本合同即终止执行。甲方可根据乙方上一个工程项目的工作情况对乙方进行综合考核,考核合格后再续签下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被告完成具体工作。2014年10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约定:五、1、甲方为乙方经营过程活动提供必要资金、设备、后勤等支持和保障;……3、甲方必须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月向乙方垫支员工工资及花销费用,待乙方产生利润后,甲方将扣除所垫支的费用。七、4、乙方完成经营目标(业绩)并产生净利润后,甲乙双方按净利润比例发给乙方,比例为:4:3:3(4是甲方,3是乙方,3是员工)。原告主张被告自行开发建龙网,但其由于资金不足,便与原告签订《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原告负责出资,建龙网所有的管理、盈利、技术均由被告自主管理,项目员工由被告招聘。被告的借付款96587.41元均是在构建建龙网项目的过程中产生。
原告(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被申请人偿还给申请人的占用借付款本金共计96587.41元;2、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逾期偿还资金占用费的违约金9940.4元(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止)。2019年3月1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4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付款96587.41元系在建龙网网站项目开发过程中产生的,从《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中来看,原、被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负责对项目出资,被告负责管理建龙网的技术、员工、开展业务,项目中的支付费用不属于被告的工资范畴,而是根据建龙网的盈利进行核算,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建龙网开发过程中产生96587.41元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肖 哲
人民陪审员 梁春庆
人民陪审员 李爱芬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杏蓓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