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7民初4654号
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0117682A。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男,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瑶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587.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19880.8元(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过程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后勤支持和保障以及借给垫支项目经营过程中的相关开支费用;待被告项目经营目标产生收益后,被告首先赔偿原告借给被告的项目经营中开支的有关费用;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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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全权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掌控项目经营开支与收入的全部情况。因被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汇报过关于经营业绩和具体收益情况,所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进行了有关费用情况的对数和确认,双方最终确认四点内容:1.被告借用资金共计126004.41元;2.被告向原告交纳施工项目管理费共计14417元;3.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总数为111587.41元;4.被告出具还款说明,内容为被告争取在2016年年底前还清,但如有困难,愿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即在2016年年底前偿还50000元,年后再偿还50000元。
被告自2016年7月12日出具还款说明计划后并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6587.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内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本案逾期偿还本金的违约金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也就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时间是从2017年1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日),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止,共40个月计算所得的违约金额为1988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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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过程提供必要的资金、设备、后勤等支持和保障;原告必须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和方式按月向被告垫支员工工资及花销费用,待被告产生利润后,原告将扣除所垫付的费用(具体标准和方式另行规定);被告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公司制订的各项管理规定;被告享有盈利后的利润分配权及员工奖金的分配权;被告完成经营目标(业绩)并产生净利润后,双方按净利润比例发给被告,比例是4:3:3(原告:被告:员工);原告需做好被告的明细账,每月份产生费用的明细账发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垫支建龙网相关费用及员工工资等共计126004.41元,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对以上费用明细及总额签字确认。
201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项目经济状况汇总》一份,确认被告在承包期间占用原告资金126004.41元,扣除被告上交的管理费14417元后,被告应退回原告的资金为111587元。被告对上述款项作出说明,请求原告从上述款项中扣除钟律师家装水电安装费约9000元及会所设计费2000元,建议占用资金数额为100000元,并承诺“争取今年春节前还清,如有困难年前先还50000元,年后再还50000元。”原告在《**挂靠项目经济状况汇总》末尾明确对被告以上扣款说明表示反对。后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占用借付款本金96587.41元及支付违约金。该委于2019年3月15日裁决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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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2019)桂0103民初636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建龙网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费用96587.41元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建龙网2014年度(9月至12月)经营目标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其在项目经营过程中为被告垫支的员工工资及花销费用,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对账确认被告应退回原告资金后,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被告所提出的两项费用,但被告在偿还15000元后未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建龙网项目盈余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未还款项96587.4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数额为198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96587.4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880.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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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韦少娟
人民陪审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金晨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