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4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显,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3民初7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发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联发公司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27048.8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退还联发公司预支备用金11134.9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遗漏***2017年3月的工资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和养老保险费399.44元,二审应当予以扣减。***在工作期间向联发公司申领了50786.4元预支备用金,但仅有39651.5元款项有报销凭证,剩余11134.9元预支备用金不知去向,应当将该款退还联发公司。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时,联发公司撤回其上述第3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发公司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共计28667元;2.判决联发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判决联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4.判决联发公司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垫资费用、差旅费报销共计5992.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联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联发公司的股东为陈锦章、陈金辉,陈金辉为执行董事、经理,陈锦章为监事。

2015年6月6日,***到联发公司处工作,直至2017年4月7日。

联发公司提交2份劳动合同,其中第1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主要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安排乙方(***)任柳州办事处项目经理;甲方(联发公司)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第2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主要约定: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乙方任柳州办事处经理兼总经理助理;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的,视为乙方自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停发乙方当月工资并不给予任何赔偿。2份劳动合同的封面及落款处均加盖有联发公司的公章,***也称2份劳动合同的封面及落款处都是其亲笔签名,但劳动合同并没有给***,联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于应付劳动仲裁,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9日,联发公司下发《关于***同志的人事任命通知》,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任命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

2017年4月9日,联发公司出具《返岗通知书》并向***邮寄。该通知书被拒收。2017年4月18日,联发公司出具《关于单方面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邮寄。该通知被拒收。

2017年4月25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联发公司支付***: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28667元;2、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万元;4、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费用垫支以及差旅费报销共5992.6元。2017年7月2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联发公司支付***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共计27448.27元;2.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联发公司按月应发工资6000元向***转账支付2017年2月工资5581.16元。(二)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8日,陈金辉向***转账支付8500元、8500元,***称都是工资。(三)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表:2016年7月***应发工资6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应发工资65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应发工资6000元。***称2016年7月前6000元/月,7月起15000元/月(6500元+8500元),8500元是用票据报销的形式发放;联发公司则称2016年4月起工资涨为6000元/月。

又查明,联发公司提交的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联发公司2017年3月的参保人员有“徐婷婷”。

再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调取2017年4月7日上午派出所对***、徐婷婷的询问笔录。青秀山派出所邮寄回两份询问笔录,分别是:1、2017年4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2、2017年6月3日对徐婷婷的询问笔录。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7年4月7日9时45分在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联发公司自己的办公室被徐婷婷殴打,她冲过来用拳头对我的头部打了几下,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还手,我被打的时候没有其他人看到,因为办公室只有我和徐婷婷两个人;徐婷婷是戴顺公司的法人,也是联发公司董事长陈锦章的老婆,戴顺公司是联发公司的皮包公司。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徐婷婷陈述:我是联发公司副经理,我要反映***在公司任职期间以礼品费、备用金等名目向公司借支111253.3元,其中只有19118.4元有单据,其余92134.9元去向不明,因此到派出所报案;***已于2017年4月7日离职。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称2017年4月7日,徐婷婷殴打***后,当天宣布公司单方面与***解除劳动关系。联发公司则称系***自己离职。***与联发公司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关于费用报销:***向一审法院提交表格:

***与联发公司的借支及报账明细

序号

日期

***

借款

预借

金额

报账

金额

领导安排及批示

备注

2015.6.26

预借支

2015.10.21

报销费用

2015.10.22

借备用金

2015.11.13

报销费用

2015.11.13

报销费用

2015.11.20

报销费用

2015.11.20

报销费用

444.8

2015.12.4

报销费用

714.8

2015.12.4

报销费用

2016.1.11

报销费用

2016.1.11

报销费用

2016.1.27

报销费用

2016.1.27

报销费用

2016.1.28

预借(用于配合费)

经陈总安排送礼2000,详见跟财务经理的QQ聊天2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3.30

预借(用于配合费)

经陈总安排送礼5000,附件有跟陈总的QQ聊天5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3.25

报销费用

2016.3.25

报销费用

2016.6.8

报销费用

用于柳州办公室厨房渗水到2楼业主家及客厅走廊墙壁损坏,更换及维修费

没有发票财务做内账(未转钱我)

2016.8.11

预借支

陈总安排出差百色考察(***、徐东艳、冯海骏、梁旗清4人)

2016.8.24

报销费用

2016.9.20

报销费用

1261.8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10.20

申请

送礼费

8万元

8万元

经陈总指令,附件10.20报告,中马项目消防验收通过费80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10.26

报销费用

459.5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0.26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0.26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1.30

报销费用

2444.1

2016.12.5

交柳州办公室物业费

2017.1.9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1.21

报销费用

1759.2

出差:钦州中马、柳州印务中心等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1.21

出差藤县借支

经陈总安排出差梧州藤县及柳州印务项目检查及验收整改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7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出差中马借支

出差中马,解决60万结算款的回款及检测费、项目遗留问题等

2017.3.7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1

买玉溪烟

出差中马,玉溪烟230元,送给中马项目业主王工(与小谢、梁旗清的聊天记录)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7

报销费用

94.5

实际是124,少算29.5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报销费用

我的出差柳州往返车票,票据已收(3月份的)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合计

情况说明:

借款107050

做外账

做内账88000

***称联发公司应报销其已垫付的金额为7775元=[114825元(做外账26825元+做内账88000元)-借款107050元]。联发公司则认为***的借款除以上表格的金额外,还包括以下借款:2016.11.30的借款2444.1元,2016.12.6的借款2815元,2017.1.21的借款1759.2元,2017.1.19的借款8963.4元,2017.3.10的借款8754.7元。在***认为未得报销的报账金额中,联发公司不认可的报账金额是:2016.6.8的1000元,2017.1.21的1759.2元,2017.3.21的230元,458元,其余报账金额均认可。其中,联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转账1759.2元。

对于报销款,其中:(1)230元,***称为联发公司垫付的买烟钱230元,为此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的发票(复印件),金额230元,开票单位为“钦州市钦州港振兴烟酒商店”;还提交了***与梁旗清2017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这么久,230元的办事钱,都没有给我,啥回事呢?梁:小谢没给我,我怎么给你。联发公司不认可发票及聊天的真实性。(2)458元,***提交了2017年3月1日金额为438元的费用报销单及438元的发票,联发公司也认可该报销单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7日徐婷婷单方面宣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结合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因***自身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该种解除情形,联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6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再主张联发公司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8日,陈金辉向***转账支付8500元、8500元,***称是工资,联发公司不认可,但联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8500元的性质及构成,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8500元是工资,该工资高于联发公司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联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自2016年7月起,***的月工资为15000元。联发公司未支付***2017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结合2017年3月17日联发公司已按应发工资6000元支付了***2月工资5581.16元,该月联发公司尚欠***工资9000元,故联发公司还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7448.28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5天)。

关于垫付款,首先,***向联发公司借款,是为了履行其职务,如果双方对借款有争议,应按照联发公司单位的内部财会制度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借款。关于垫付款,***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垫付了款项,对于垫付款项,联发公司应予以支付。***认为其已交发票,但联发公司未支付的报销款有:1000元(2016年6月8日)、459.5元、1338元、220元、536元、1759.2元、646元、124元、124元、124元、519元、230元、124元、560元、94.5元、458元,其中联发公司不认可的金额有1000元、1759.2元、230元、458元。其中联发公司不认可的报账金额:1000元,***未提交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该款,故一审法院不采信***已经垫付1000元的主张;1759.2元,联发公司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转账1759.2元,故一审法院认为该垫付款联发公司已经支付;230元,结合发票及微信聊天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已为联发公司垫付买烟款230元;458元,***提交了2017年3月1日金额为438元的费用报销单及438元的发票,联发公司也认可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垫付的款项不是458元,而是438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为联发公司垫付的尚未报销的款项为5537元(459.5元+1338元+220元+536元+646元+124元+124元+124元+519元+230元+124元+560元+94.5元+438元)。联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支付上述垫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发公司应向***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垫付款5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1.联发公司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27448.28元;2.联发公司支付***垫付款5537元;3.驳回***要求联发公司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4.驳回***要求联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双方对于部分事实存在争议:联发公司对***提交的费用报销表格的第45笔458元报销款有异议,并主张其已经支付给***。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联发公司认可***主张的第45笔458元报销款,仅主张已经支付。从该表格记载来看,报销内容为出差柳州往返车票,但联发公司提交的已经支付款项证据来看,支付的该项款项凭证为购买办公用品,而非车票,故本院对联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438元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认可该笔报销费用为438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中,联发公司认可***提交费用报销表格的第41笔230元报销款并未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1.联发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为多少;2.联发公司应否向***支付垫付款5537元。

本院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联发公司支付***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共计27448.27元,联发公司并未对该项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结果,现其主张应在27448.27元工资基础上扣减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联发公司应当向***支付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共计27448.27元。

关于联发公司应否支付***垫付款的问题。如上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联发公司并未向***支付该笔438元,其应当向***支付该笔438元垫付款。此外,联发公司对于***主张的其余垫付款并未提出异议,包含其二审认可的***提交费用报销表格的第41笔230元报销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联发公司应支付***垫付款553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芬

审判员  覃若鹏

审判员  覃 斯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青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