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7096号

原告:***,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岳,广西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青湖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岳,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共计286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垫资费用,差旅费报销共计5992.6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刚入职时,原告的工作是负责被告柳州办事处管理工作及南宁地区项目管理、追收回款等,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6年7月起,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自2017年1月起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支付完毕。2017年4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因工作上与原告有分歧,无故殴打原告,并在当天宣布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的负责人在2017年4月7日更换了办事处的门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应当报销的差旅费、殴打原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原告已与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如原告诉称未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之约定,遵照公司的薪酬制度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3、原告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三天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依约视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4、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的差旅费用,相反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借款费用共计131786.4元,只拿了39651.5元的单据报销,应当依法向被告归还其余款项92134.9元;原告还应归还被告柳州日报社印务中心印刷综合楼项目中的所有结算资料原件及被告柳州办事处的相关公司物品;5、原告每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只是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3月工资5545元及4月1日至7日的工资,其余已经足额支付。综上,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雇佣原告,在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也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2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的股东为陈锦章、陈金辉,陈金辉为执行董事、经理,陈锦章为监事。

2015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7年4月7日。

被告提交2份劳动合同,其中第1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6日,主要约定: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安排乙方(原告)任柳州办事处项目经理;甲方(被告)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第2份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主要约定:期限自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乙方任柳州办事处经理兼总经理助理;甲方每月1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资;乙方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一个月累计旷工5天的,视为乙方自动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且有权停发乙方当月工资并不给予任何赔偿。2份劳动合同的封面及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也称2份劳动合同的封面及落款处都是其亲笔签名,但劳动合同并没有给原告,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于应付劳动仲裁,并非出于真实意愿签订劳动合同。

2016年7月29日,被告下发《关于***同志的人事任命通知》,任命***为公司总经理,任命自2016年8月1日起生效。

2017年4月9日,被告出具《返岗通知书》并向原告邮寄。该通知书被拒收。2017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关于单方面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向原告邮寄。该通知被拒收。

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28667元;2、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5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费用垫支以及差旅费报销共5992.6元。2017年7月2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7]第1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及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共计27448.27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2017年3月17日,被告按月应发工资6000元向原告转账支付2017年2月工资5581.16元。(二)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8日,陈金辉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元、8500元,原告称都是工资。(三)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表:2016年7月原告应发工资6000元,2016年8月至11月原告应发工资65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原告应发工资6000元。原告称2016年7月前6000元/月,7月起15000元/月(6500元+8500元),8500元是用票据报销的形式发放;被告则称2016年4月起工资涨为6000元/月。

又查明,被告提交的南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2017年3月的参保人员有“徐婷婷”。

再查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调取2017年4月7日上午派出所对***、徐婷婷的询问笔录。青秀山派出所邮寄回两份询问笔录,分别是:1、2017年4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2、2017年6月3日对徐婷婷的询问笔录。在第一份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于2017年4月7日9时45分在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6号青湖中心2410联发公司自己的办公室被徐婷婷殴打,她冲过来用拳头对我的头部打了几下,然后我就报警了,我没有还手,我被打的时候没有其他人看到,因为办公室只有我和徐婷婷两个人;徐婷婷是戴顺公司的法人,也是联发公司董事长陈锦章的老婆,戴顺公司是联发公司的皮包公司。在第二份询问笔录中,徐婷婷陈述:我是联发公司副经理,我要反映***在公司任职期间以礼品费、备用金等名目向公司借支111253.3元,其中只有19118.4元有单据,其余92134.9元去向不明,因此到派出所报案;***已于2017年4月7日离职。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2017年4月7日,徐婷婷殴打原告后,当天宣布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称系原告自己离职。原告与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7日解除。

关于费用报销:原告向本院提交表格:

***与联发公司的借支及报账明细

序号

日期

***

借款

预借

金额

报账

金额

领导安排及批示

备注

2015.6.26

预借支

2015.10.21

报销费用

2015.10.22

借备用金

2015.11.13

报销费用

2015.11.13

报销费用

2015.11.20

报销费用

2015.11.20

报销费用

444.8

2015.12.4

报销费用

714.8

2015.12.4

报销费用

2016.1.11

报销费用

2016.1.11

报销费用

2016.1.27

报销费用

2016.1.27

报销费用

2016.1.28

预借(用于配合费)

经陈总安排送礼2000,详见跟财务经理的QQ聊天2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3.30

预借(用于配合费)

经陈总安排送礼5000,附件有跟陈总的QQ聊天5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3.25

报销费用

2016.3.25

报销费用

2016.6.8

报销费用

用于柳州办公室厨房渗水到2楼业主家及客厅走廊墙壁损坏,更换及维修费

没有发票财务做内账(未转钱我)

2016.8.11

预借支

陈总安排出差百色考察(***、徐东艳、冯海骏、梁旗清4人)

2016.8.24

报销费用

2016.9.20

报销费用

1261.8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9.1

报销费用

2016.10.20

申请

送礼费

80000元

80000元

经陈总指令,附件10.20报告,中马项目消防验收通过费80000。

联发财务做内账

2016.10.26

报销费用

459.5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0.26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0.26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6.11.30

报销费用

2444.1

2016.12.5

交柳州办公室物业费

2017.1.9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1.21

报销费用

1759.2

出差:钦州中马、柳州印务中心等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1.21

出差藤县借支

经陈总安排出差梧州藤县及柳州印务项目检查及验收整改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2.28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7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出差中马借支

出差中马,解决60万结算款的回款及检测费、项目遗留问题等

2017.3.7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1

买玉溪烟

出差中马,玉溪烟230元,送给中马项目业主王工(与小谢、梁旗清的聊天记录)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3

报销费用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2017.3.27

报销费用

94.5

实际是124,少算29.5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报销费用

我的出差柳州往返车票,票据已收(3月份的)

报账票据财务已收,未转钱我

合计

情况说明:

借款107050

做外账

做内账88000

原告称被告应报销其已垫付的金额为7775元=[114825元(做外账26825元+做内账88000元)-借款107050元]。被告则认为原告的借款除以上表格的金额外,还包括以下借款:2016.11.30的借款2444.1元,2016.12.6的借款2815元,2017.1.21的借款1759.2元,2017.1.19的借款8963.4元,2017.3.10的借款8754.7元。在原告认为未得报销的报账金额中,被告不认可的报账金额是:2016.6.8的1000元,2017.1.21的1759.2元,2017.3.21的230元,458元,其余报账金额均认可。其中,被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759.2元。

对于报销款,其中:(1)230元,原告称为被告垫付的买烟钱230元,为此提交了:2017年3月21日的发票(复印件),金额230元,开票单位为“钦州市钦州港振兴烟酒商店”;还提交了原告与梁旗清2017年4月24日的微信聊天,原告:这么久,230元的办事钱,都没有给我,啥回事呢?梁:小谢没给我,我怎么给你。被告不认可发票及聊天的真实性。(2)458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日金额为438元的费用报销单及438元的发票,被告也认可该报销单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7年4月7日徐婷婷单方面宣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结合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故本院认定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7日解除。该种解除情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已经于2015年6月6日签订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再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1月18日,陈金辉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元、8500元,原告称是工资,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8500元的性质及构成,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8500元是工资,该工资高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月工资60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自2016年7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结合2017年3月17日被告已按应发工资6000元支付了原告2月工资5581.16元,该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27448.28元(9000元+15000元+15000元÷21.75天×5天)。

关于垫付款,首先,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为了履行其职务,如果双方对借款有争议,应按照被告单位的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处理借款。关于垫付款,原告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垫付了款项,对于垫付款项,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认为其已交发票,但被告未支付的报销款有:1000元(2016年6月8日)、459.5元、1338元、220元、536元、1759.2元、646元、124元、124元、124元、519元、230元、124元、560元、94.5元、458元,其中被告不认可的金额有1000元、1759.2元、230元、458元。其中被告不认可的报账金额:1000元,原告未提交发票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垫付该款,故本院不采信原告已经垫付1000元的主张;1759.2元,被告已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759.2元,故本院认为该垫付款被告已经支付;230元,结合发票及微信聊天内容,本院认定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买烟款230元;458元,原告提交了2017年3月1日金额为438元的费用报销单及438元的发票,被告也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的款项不是458元,而是438元。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尚未报销的款项为5537元(459.5元+1338元+220元+536元+646元+124元+124元+124元+519元+230元+124元+560元+94.5元+438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垫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的垫付款553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的工资差额27448.28元;

二、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5537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广西联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