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

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与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4执41号
申请执行人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地址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欠缴水费纠纷[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梧州仲裁委员会(2016)梧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目前没有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梧州仲裁委员会(2016)梧仲裁字第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中扩永威实业(梧州)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梧州粤海江河水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颜桂南
审判长颜桂南
审判员**审判员**
审判员*立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黎栩妃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