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6619号
原告(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兴巷15号。
法定代表人汪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辉,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杨军,男,出生于1968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军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文辉、被告(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不向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96901.87元;2、判令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不向杨军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0.86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杨军于2008年8月起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坦桑尼亚项目工作,岗位为机修工。2015年12月初,杨军因其母亲生病需要回国照顾的个人原因向四川国际合作公司驻坦桑尼亚办事处主任提出辞职,四川国际合作公司考虑杨军的情况后同意其辞职并为其购买了2015年12月11日回国的单程机票,杨军于当日离开了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坦桑尼亚项目部。杨军累计工作年限不足20年,每年应享受法定带薪年休假10天,但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工作时,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每年安排杨军休假24天-33天不等的年休假。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至法院。
杨军针对四川国际合作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杨军不是主动辞职,2015年12月杨军回国是因为春节将至回国过年。2016年初杨军要求继续到国外工作,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才告知杨军不需要到坦桑尼亚了,因此是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杨军辞职;2、杨军在工作期间除了过年休假外,公司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因此杨军认为关于年休假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被告(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杨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1600元。事实和理由:杨军于2008年受雇到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坦桑尼亚项目部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8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务人员出国协议书》,协议所涉及的工作地点和内容与之前的工作一致。2013年合同到期后,杨军一直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坦桑尼亚项目部工作至2015年年底,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和协议书,但工资仍由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省仲裁委审理后认为杨军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杨军认为在仲裁时就明确表示了杨军请求的双倍工资包括了未签劳动合同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本应与杨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在杨军要求继续上班后又拒绝履行合同,显然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此杨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四川国际合作公司针对杨军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与杨军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的雇佣期限应截止自杨军离开所在国进入中国国境之日止,因此杨军要求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即便认定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与杨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军的请求也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军于2008年8月入职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所属坦桑尼亚项目部工作。2011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坦桑尼亚劳务人员出国协议书》,约定甲方(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因工作需要,雇佣乙方(杨军)赴甲方所属坦桑尼亚项目工作,雇佣期限从乙方于2011年8月24日离开中国国境之日起,至离开工作所在国进入中国国境之日止,雇佣期定为24个月;期满后如需延期,甲乙双方应在到期两个月前向对方书面提出,并经双方同意可签订延长雇佣期限。2013年合同到期后,杨军仍然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坦桑尼亚项目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四川国际合作公司为杨军购买了2015年12月11日回国的单程机票,杨军于2015年12月11日离开坦桑尼亚项目部。2016年2月19日,杨军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处领取了退还的赴坦桑尼亚机票垫付款5000元。2015年杨军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14948.16元。杨军2015年未休年休假。根据杨军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杨军累计工作年限为19年。2016年6月7日,杨军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92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1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670元,2、补偿杨军从2009年至2015年所缴纳的社会保险。2016年7月19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96901.8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370.86元。二、驳回杨军的其他仲裁请求。杨军和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提交的邮件记录、邮件《公证书》、工会《证明》、《回国(休假、完成任务)通知单》、证人证言《公证书》、《关于刁光明等任职的通知》、刁光明《社保缴费记录》、刁光明机票信息、王庆元《证人证言》、王庆元《社保缴费记录》、徐雷《证人证言》、《关于陈华、徐雷、罗传启三位同志任职的通知》、徐雷《社保缴费记录》、杨军往返机票记录、《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仲裁庭审笔录、《坦桑尼亚劳务人员出国协议书》、出境人员投保清单,杨军提交的《坦桑尼亚劳务人员出国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流水单8份、《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提交的《关于同意杨军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工会《情况说明》、《杨军回国休假统计》,该证据系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单方面作出,且未经杨军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徐雷的证言,证人徐雷称是杨军向公司提出辞职,但该证言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是否向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四川国际合作公司称杨军在2015年12月初因其母亲生病,需要回国照顾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2月11日离开坦桑尼亚回国。四川国际合作公司称杨军口头提出辞职,但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对员工辞职也无具体管理制度,提交的杨军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并非杨军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杨军最后工作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离开坦桑尼亚项目部回国,2016年2月19日,杨军领取了四川国际合作公司退还的赴坦桑尼亚机票垫付款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系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杨军在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处工作年限为7年零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杨军2015年月工资高于成都市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本院按照2014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的三倍12920.25元(4306.75元/月×3倍)作为杨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应当向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96901.87元(12920.25×7.5个月)。
(二)关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是否支付杨军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劳动者应当为其具有年休假资格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为反驳劳动者的请求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杨军提交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杨军累计工作年限为19年,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四川国际合作公司认可杨军2015年未休年休假。故对杨军要求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年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杨军累计工作19年,2015年12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杨军2015年应休年休假折算天数为9天((344天÷365天)×10天),因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已支付杨军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四川国际合作公司应当支付杨军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2370.86元(14948.16元÷21.75天×9天×200%)。
(三)关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是否应支付杨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军与四川国际合作公司签订的《坦桑尼亚劳务人员出国协议书》于2013年8月23日到期,杨军至迟于2014年8月24日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杨军于2016年6月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杨军支付经济补偿金96901.87元;
二、原告(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杨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2370.86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杨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杨军各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邹雨池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